(2015)芝只刑初字第7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芝只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煙臺博創廣告公司職員。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派駐刑訴(2015)4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立杰,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6月29日13時許,飲酒后駕駛魯Y×××××號小型轎車行駛至煙臺市芝罘區新橋紅果里36號樓門前處,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檢驗,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8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證及駕駛證、(煙)公(交)鑒(化)字(2015)302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視聽資料、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朱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 成 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衣凌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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