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76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芝少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5)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于某在煙臺市萊山區何家屯村劉某租房處,與劉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機關抓獲,民警從被告人于某隨身攜帶的灰色布質手包內查獲甲基苯丙胺(冰毒)31.93克、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0.56克,共計32.49克。
案發后,被告人于某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未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的證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煙)公(刑)鑒(化)字(2015)9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2011)煙牟刑初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煙公芝(福)強戒決字(2014)00004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電話查詢記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于某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未經查證屬實,故其行為不能成立立功情節。被告人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處罰,不思悔改仍實施犯罪,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前期羈押期限8日已折抵刑期。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鄒 艷
人民陪審員 劉承祿
人民陪審員 徐桂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丁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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