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刑初字第191號
——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龍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于山東省棲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棲霞市,現住山東省龍口市。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龍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3日被龍口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刑訴(2015)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3月3日18時35分許,被告人史某某駕駛魯FYPxxx號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至龍口市龍港街道振興南路開發區管委處,與前方順向姜某某騎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致姜某某受傷,姜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龍口市公安局法醫鑒定,死者姜某某系車禍致顱腦損傷死亡。案發后,被告人史某某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處理。
經龍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史某某駕駛機動車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史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操作規范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史某某予以判處。
被告人史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交的證據
均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8時35分許,被告人史某某駕駛魯FYPxxx號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至龍口市龍港街道振興南路開發區管委處,與前方順向姜某某騎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致姜某某受傷,姜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龍口市公安局法醫鑒定,死者姜某某系車禍致顱腦損傷死亡。案發后,被告人史某某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處理。
經龍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史某某駕駛機動車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史某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與被害人姜某某近親屬互諒互讓,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1)姜某某證實,2015年3月3日18時30分許,其父親姜某某騎自行車在龍口市龍港街道振興南路開發區管委廣場處發生交通事故。
(2)許某某證實,2015年3月3日18時30分許,其妻子史某某駕駛魯FYPxxx斯柯達牌轎車行至龍口市龍港街道振興南路開發區管委廣場處發生交通事故。
2、現場勘驗筆錄
龍口市公安局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載明被告人史某某與被害人姜某某發生肇事的現場情況。
3、鑒定意見
(1)龍口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姜某某系車禍致顱腦損傷死亡。
(2)招遠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乙醇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在送檢的標有“姜某某”字樣的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27mg/100ml,在送檢的標有“史某某”字樣的血樣中未檢出乙醇成分。
(3)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斯塔特牌自行車事故時的行駛方向為由南向北,魯FYPxxx斯柯達牌小型轎車事故時的行駛速度約為44-46km/h。
(4)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證實魯FYPxxx小型轎車檢驗合格。
4、書證
(1)龍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警單、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證實2015年3月3日18時35分,被告人史某某報案稱其駕駛小型轎車與騎自行車的姜某某相撞,致姜某某死亡。
(2)龍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被告人史某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姜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3)調解筆錄,證實被告人史某某已與被害人姜某某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
(4)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證明,證實其身份。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史某某當庭供述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案發后能夠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能夠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瑜
人民陪審員 姜 琪
人民陪審員 王連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孫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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