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刑初字第308號
——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龍刑初字第30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山東省龍口市,漢族,初中文化,保安,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山東省龍口市。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龍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龍口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派駐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文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5月24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姚某某駕駛魯YLPxxx號轎車由西向東行至龍口市龍口經濟開發區漁港路逄家社區職工生活區門口處,與由南向北步行的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受傷,高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龍口市公安局法醫鑒定,死者高某某系車禍中與鈍性物體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案發后,被告人姚某某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
經龍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姚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駕駛機動車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操作規范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姚某某予以判處。
被告人姚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交的證據
均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
案發后,被告人姚某某與被害人高某某近親屬互諒互讓,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共計賠償人民幣24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龍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警單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龍口市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王某某證言、龍口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龍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龍口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證明及其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能夠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 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孫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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