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刑初字第283號
——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龍刑初字第28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龍江省松花江市,漢族,小學文化,工人,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松花江市,現住龍口市。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龍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8日被龍口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刑訴(2015)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醉酒駕駛魯YKRxxx號三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至龍口市龍口經濟開發區東方家園路口處,與由南向北行駛的王某某駕駛的魯FVMxxx號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經龍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張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3.40mg/100ml。經龍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未讓路口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張某予以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交的證據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在肇事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龍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警單、龍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證人王某某證言、龍口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龍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龍口市公安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張某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及強制保險單、被告人張某的戶籍證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案發后能夠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 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孫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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