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刑初字第240號
——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龍刑初字第2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男,1937年1月8日出生,漢族,居民,住龍口市。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上列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馬某某,山東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姜某,男,1997年4月19日出生于山東省龍口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龍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龍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龍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于山東省龍口市,漢族,高中文化,工人,戶籍所在地龍口市,現住龍口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龍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26日被龍口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議臺路19號。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刑訴(2015)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姜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柳嵐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馬某某,被告人姜某、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市分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現已審理終結。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8時50分許,被告人姜某無證駕駛魯FxxxYx號小型轎車沿實驗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龍口市東萊街道松風小區南門口處,與步行由南向北通過人行橫道的王某某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經龍口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車禍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姜某讓其父親姜某某頂替肇事車駕駛人,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姜某犯罪的情況下仍幫其頂替,并作假證包庇。經龍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姜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駕駛機動車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肇事逃逸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況下,仍作假證包庇,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責任,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姜某、姜某某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的訴訟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市分公司賠償各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10378.86元。
被告人姜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交的證據均不持異議,對原告人訴請的民事部分的賠償請求,愿意依法賠償。
被告人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交的證據均不持異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市分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8日8時50分許,被告人姜某無證駕駛姜某所有的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的魯FxxxYx號小型轎車沿實驗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龍口市東萊街道松風小區南門口處,與步行由南向北通過人行橫道的王某某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經龍口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車禍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姜某讓其父親姜某某頂替肇事車駕駛人,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姜某犯罪的情況下仍幫其頂替,并作假證包庇其。經龍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姜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駕駛機動車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肇事逃逸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姜某于當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因本案造成的經濟損失為:死亡賠償金146110元、喪葬費26230元、醫療費378.86元,共計人民幣172718.86元。
案發后,被告人姜某的親屬與被害人王某某的近親屬在肇事車輛交強險賠償限額以外達成賠償諒解協議,被害人近親屬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姜某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1)柳某某證實,2015年6月8日8時50分許,在龍口市實驗路松風小區南門,其母親發生交通事故,有群眾告訴其肇事者是一名穿白上衣的小伙,但其問那個小伙,小伙說他不是肇事車輛的駕駛人。
(2)柳某某證實,2015年6月8日8時50分左右,其與其妻子王某某在龍口市東萊街道林苑散步后從林苑北門出來,沿林苑北門東的人行橫道往北走,一輛白色轎車將其妻子撞傷,從車上下來一名年輕小伙,二十歲左右,穿白T恤,其兒子到現場問他時,他說不是他開的車,后來就不見了。
2、現場勘驗筆錄
龍口市公安局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載明被告人姜某與被害人王某某發生肇事的現場情況。
3、鑒定意見
()龍口市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載明被害人王某某符合車禍中受鈍性物體作用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2)龍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載明在送檢的標有“姜某”字樣的血液中均未檢出乙醇成分。
4、書證
(1)接警單、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證實案發經過。
(2)龍口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在被告人姜某、姜某某的樣本中均未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3)龍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姜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4)被害人王某某近親屬的身份證明、家屬關系證明、被害人王某某龍口市人民醫院的門診病歷、收費單據、火化證明、死亡證明等證據,證實被害人與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關系及被害人的傷情、搶救花費等。
(5)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單及批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證實車架號WVWBxxxK9CKxxxxxx,發動機號CNWxxxxxx的高爾夫GOLFCABRIOLET家庭自用汽車在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在保險期間內,行駛證車主變更為姜某,車牌號變更為魯FxxxYx,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變更為姜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上載明的發動機號碼及車架號碼與浙商保險單、機動車行駛證一致。
(6)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姜某已得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某的諒解。
(7)被告人姜某、姜某某的身份證明,證實二被告人身份。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姜某當庭供述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對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愿意依法賠償,被告人姜某某當庭供述的包庇的犯罪事實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況下,仍作假證包庇,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肇事逃逸,本應嚴懲,因其案發后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由于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于法有據,其訴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該份保險單上載明的車架號及發動機號碼與機動車行駛證上載明的車輛識別代號與發動機號碼一致,可證實該公司交強險承保的車輛為肇事車輛魯FxxxYx小型轎車,該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市分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間內提交答辯意見,視為放棄相關的訴訟權利。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死亡賠償金人民幣110000元、醫療費378.86元,共計人民幣110378.8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瑜
人民陪審員 王連基
人民陪審員 姜 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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