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龍刑初字第324號
——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4)龍刑初字第32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男,2000年8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萊陽市。系被害人高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萊陽市。系被害人高某某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女,1942年2月25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高某某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漢族,居民,戶籍所在地山東省荷澤市,現住龍口市。
上列各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呂某某,山東南山東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鄒城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山東省鄒城市,現住龍口市龍港街道。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龍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23日被龍口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龍口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張某,山東乾元(龍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山東乾元(龍口)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于山東省萊陽市,漢族,農民,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山東省萊陽市。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龍口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龍口市。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系公司員工。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公某某,系公司員工。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刑訴(2014)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叢姝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呂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某、馬某某、被告人辛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公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過程中,本案經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8月4日21時56分許,被告人辛某某駕駛魯FxxAxx號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行至龍口市振興路建設銀行大樓門前,將步行的被害人高某某、于某某撞倒致傷,造成魯FxxAxx號車輛損壞,后被告人彭某某駕駛魯YLKxxx號小型轎車載著張某、趙某某、王某由南向北駛入肇事現場,與倒地的被害人高某某及正在救護傷員的被告人辛某某相撞,造成魯YLKxxx號車輛損壞,致被害人高某某二次受傷、被告人辛某某受傷,被害人高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龍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死者高某某系車禍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彭某某駕車逃離現場,后于2014年8月8日到公安機關主動投案。被告人辛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經龍口市人民檢察院傳喚歸案。
經龍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辛某某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駕駛機動車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負第一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彭某某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駕駛機動車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肇事逃逸,負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操作規范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人辛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操作規范駕駛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交通肇事罪分別追究其二人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孫某某、高某某的訴訟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的刑事責任,判令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及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共同賠償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4萬元整。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的訴訟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的刑事責任,判令被告人辛某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陽支公司共同賠償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6萬元整。
被告人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交的證據均不持異議。其委托代理人辯稱,死者的死亡賠償金及傷者的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交的證據均不持異議,對被害人高某某近親屬、被害人于某某訴請的民事賠償請求,愿意依法賠償,并要求被告人彭某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口支公司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6萬元。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辯稱,其不同意賠償,車不是其駕駛的,是彭某某給其要的車,不是其主動給他的。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陽支公司辯稱,死者高某某與傷者于某某的死亡賠償金與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口支公司辨稱,被告人張某所有的魯YLKxxx轎車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30萬,本次事故中該車的駕駛員彭某某酒后駕駛肇事逃逸,該行為屬于其公司商業三者險拒賠的范圍,商業三者險不應賠償,其公司只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死者高某某的戶口性質應為農業戶口。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1時56分許,被告人辛某某駕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陽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與商業險的魯FxxAxx號小型轎車沿龍口市振興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建設銀行大樓門前,將步行的被害人高某某、于某某撞倒致傷,造成魯FxxAxx號車輛損壞。后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駕駛附帶民事被告人張某所有,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口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與商業險的魯YLKxxx號小型轎車載著張某、趙某某、王某由南向北駛入肇事現場,與倒地的被害人高某某及正在救護傷員的被告人辛某某相撞,造成魯YLKxxx號車輛損壞,致被害人高某某二次受傷、被告人辛某某受傷,被害人高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龍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死者高某某系車禍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彭某某駕車逃離現場,后于2014年8月8日到公安機關主動投案。被告人辛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經龍口市人民檢察院傳喚歸案。
經龍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辛某某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駕駛機動車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負第一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高某某、于某某未在人行道內行走,均應負第一起事故次要責任。被告人彭某某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駕駛機動車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肇事逃逸,負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生前在龍口市春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孫某某因本案造成的經濟損失為:住院費1354.1元、死亡賠償金584440元、喪葬費2623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1137元,共計人民幣653161.1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在龍口市春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因本案造成的經濟損失為住院費88128.76元、護理費4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誤工費28000元、傷殘賠償金140265.6元、鑒定費2100元,共計人民幣264344.36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因本案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0273.62元、護理費700元、誤工費46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共計人民幣16033.62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彭某某與被害人高某某近親屬已達成和解協議,共計賠償被害人高某某近親屬人民幣十萬元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高某某近親屬對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諒解。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述
于某某稱,2014年8月4日21時許,其與其工友高某某在龍口市西城區環海路邊行走時發生交通事故,其與高某某均受傷。
2、證人證言
(1)郝某某證實,2014年8月4日21時50分左右,其沿著振興路西側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走,到建設銀行門前時,其聽到撞擊聲,一輛由南向北行駛的黑色轎車將兩個步行的人撞了,一個傷者躺在路中偏北一側,一個傷者躺在路中偏南一側,黑色轎車的駕駛員下來,蹲在最北邊那個人身邊打電話,這時另一輛由南向北行駛的灰色轎車又將躺在最北邊那個人和打電話的黑色轎車駕駛員撞了,隨后逃跑。
(2)張某證實,2014年8月4日19時50分許,其與彭某某、趙某某、王某在一起吃飯喝酒,每人都喝了四五斤啤酒,喝完酒后,21時50分許彭某某向其要來車鑰匙,駕駛其的魯YLKxxx號捷達轎車拉著他們三人準備去海員俱樂部,在龍口市振興路發生交通事故,撞了兩個人,彭某某肇事后逃逸。
(3)趙某某證實,2014年8月4日19時許,其與彭某某、張某、王某在一起吃飯喝酒,每人都喝了四五斤啤酒,喝完酒后,21時50分許彭某某向張某要來車鑰匙,駕駛張某的魯YLKxxx號捷達轎車拉著他們三人準備去海員俱樂部,在龍口市振興路發生交通事故,撞了兩個人,彭某某撞人后開車向前跑了有100米停車,停下車后,他們就在車內說撞什么了,張某說沒有事,走吧,彭某某就開車走了。
(4)王某證實,2014年8月4日晚上,其約張某,張某招呼了彭某某、趙某某在一起吃飯,他們四人都喝酒了,吃完飯是彭某某駕的車,其上車睡著了,行駛至振興路建設銀行附近,其聽到“咯噔”一聲,可能撞了一輛自行車,隨后他們離開。
3、現場勘驗筆錄
龍口市公安局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載明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與被害人于某某、高某某發生肇事的現場情況。
4、鑒定意見
(1)龍口市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載明被害人高某某系車禍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2)龍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載明在送檢的標有“辛某某”字樣的血樣中未檢出乙醇成份。
(3)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魯YLKxxx捷達牌轎車前部與倒地狀態的高某某接觸發生碾壓;魯YLKxxx捷達牌轎車前部偏右與當事人辛某某接觸發生碰撞;未發現魯YLKxxx捷達牌轎車與當事人于某某的接觸痕跡。
(4)煙臺信恒翔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載明被害人于某某右下肢損傷構成IX級傷殘,腸系膜破裂修補構成X級傷殘,骨盆畸形愈合構成X級傷殘;建議休治時間240日(包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2人護理。
5、書證
(1)接警單、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證實案發經過。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被害人高某某住院費單據、近親屬的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龍口市第二人民醫院門診病歷、死亡注銷證明、火化證明、、農民工月工資發放表及證明,證實被害人高某某生前的工作情況及因本案造成的經濟損失情況。
(3)被害人于某某住院費單據、煙臺市煙臺山醫院門診病歷及住院病歷、龍口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斷書及住院病歷、用藥明細、鑒定費單據、證實被害人于某某的工作情況及因本案造成的經濟損失情況。
(4)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的龍口市第二人民醫院的住院費單據、門診及住院病歷、診斷書、工資表及證明,證實其因本案造成的經濟損失情況。
(5)龍口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被告人辛某某應負第一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高某某、于某某應負第一起事故次要責任;被告人彭某某肇事逃逸,應負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6)龍口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被告人彭某某的甲基苯丙胺檢測呈陰性。
(7)龍口市公安局彭某某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到龍口市公安局投案。
(8)和解協議書,證實被告人彭某某與被害人高某某近親屬已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諒解。
(9)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的身份證明,證實二被告人的身份。
6、被告人供述
(1)彭某某供述,2014年8月4日傍晚,其與張某、趙某某、王某在一起吃飯喝酒,其喝了一斤多啤酒,張某等人也喝了不少酒,21時50分許其向張某要來車鑰匙,駕駛張某的魯YLKxxx號捷達轎車拉著他們三人準備去海員俱樂部,因路上低頭找車燈開關,在龍口市振興路發生交通事故,撞人逃逸,幾天后到公安機關投案。
(2)辛某某供述,2014年8月4日22時許,其駕駛魯FxxAxx號轎車由南向北行至龍口市龍港街道振興路中國建設銀行大樓處,因對方來車燈光晃得其看不清路面情況,其突然發現其車撞了兩個人,其下車查看,抱著其中一個傷者撥打120電話,在打電話過程中,其受傷昏過去了,醒來發現已受傷住院。其聽別人說是另一輛車將其撞傷。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不按操作規范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肇事逃逸,且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辛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肇事后逃逸,本應嚴懲,但鑒于其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能夠賠償被害人高某某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高某某近親屬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辛某某肇事后在現場搶救傷者,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由于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于法有據,其訴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規定的部分,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高某某近親屬要求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被害人高某某的死亡賠償金、被害人于某某要求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提交證據支持其主張,經查,龍口市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居住證明、付款記賬憑證及工資表等證據可證實被害人高某某、于某某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勞動收入來源于城鎮,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及傷殘賠償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陽支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口支公司雖辯稱上述賠償項目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但未提交證據證實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因被害人高某某經歷前后二次事故受傷并導致死亡,根據交警部門提供的相關材料及庭審調查也無法確定被告人彭某某和被告人辛某某的侵權行為分別對其造成的損害后果責任大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人彭某某和被告人辛某某應平均承擔被害人高某某的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作為被告人彭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所有人,在明知彭某某飲酒的情況下將轎車交給彭某某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其對本案的發生亦有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相關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對被害人高某某、辛某某的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考慮其過錯程度,以承擔50%的責任為宜,其關于“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彭某某肇事逃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口支公司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已在第三者責任免除條款中盡到提示義務,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口支公司僅就交強險承擔賠償責任,其公司關于“不應承擔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賠償責任”的辯稱,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與被害人高某某、于某某在第一起事故中的過錯程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以承擔90%的賠償責任為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主張其誤工損失按每月4000元計算并提交少鄭烤肉工資表及證明證實其主張,經查,上述證據無法證實其有穩定的收入來源且因本案遭受的誤工損失情況,對上述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其誤工損失以2015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元/天)為標準計算為宜。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口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孫某某醫療費600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醫療費9400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孫某某死亡賠償金108090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護理費、誤工費等損失1910元,共計人民幣12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
四、被告人彭某某在扣除上述第三款交強險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的賠償項目后,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各項經濟損失2361.8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
五、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在扣除上述第三款交強險賠償項目后,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孫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8945.25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各項經濟損失2361.8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
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陽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孫某某醫療費76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醫療費9924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孫某某死亡賠償金71500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傷殘賠償金38500元,共計人民幣12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
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告人辛某某在扣除上述第六款交強險賠償項目后,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孫某某各項經濟損失255004.5元的90%,計人民幣229504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各項經濟損失215920元的90%,計人民幣194328元,上述款項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陽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全部承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瑜
人民陪審員 王連基
人民陪審員 姜 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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