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刑初字第203號
——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龍刑初字第20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于山東省龍口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龍口市。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龍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0日被龍口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刑訴(2015)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8月23日4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駕駛魯YMCxxx號小型客車由北向南行至黃草線16KM+300M龍口市七甲鎮東林家村處,與由南向北遲某某駕駛的魯FMPxxx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致遲某某受傷,遲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龍口市公安局法醫鑒定,死者遲某某系車禍中與鈍性物體作用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駕車逃離現場,后于案發當日上午到公安機關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操作規范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徐某某予以判處。
被告人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交的證據
均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4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駕駛魯YMCxxx號小型客車由北向南行至黃草線16KM+300M龍口市七甲鎮東林家村處,與由南向北遲某某駕駛的魯FMPxxx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致遲某某受傷,遲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龍口市公安局法醫鑒定,死者遲某某系車禍中與鈍性物體作用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駕車逃離現場,后于案發當日上午到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后,被告人徐某某與被害人遲某某近親屬互諒互讓,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共計賠償人民幣15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遲某某近親屬表示諒解,請求本院對被告人徐某某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曹某某證實,其與遲某某是母子關系,2014年8月23日4時10分,其母親駕駛魯FMPxxx號三輪摩托車從家里出發,在到七甲鎮一個果農家買桃子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2、現場勘驗筆錄
龍口市公安局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載明被告人徐某某與被害人遲某某發生肇事的現場情況。
3、鑒定意見
(1)龍口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遲某某符合車禍中與鈍性物體作用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2)龍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在送檢的標有“徐某某”字樣的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7.26mg/100ml,在送檢的標有“遲某某”字樣的血樣中未檢出乙醇成分。
4、書證
(1)龍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警單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徐某某報案稱2014年8月23日4時許,徐某某駕駛轎車與遲某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相撞,致遲某某死亡,徐某某逃離現場。
(2)龍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被告人徐某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遲某某無事故責任。
(3)和解協議書、諒解書及收條,證實被告人徐某某已與被害人遲某某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被害人遲某某近親屬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徐某某從輕處罰。
(4)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證明,證實其身份。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某某當庭供述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肇事逃逸本應嚴懲,但其案發后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能夠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瑜
人民陪審員 姜 琪
人民陪審員 王連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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