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刑初字第284號
——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龍刑初字第28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龍口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山東省龍口市,現住山東省龍口市。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龍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6日被龍口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刑訴(2015)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欒美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1月2日15時許,被告人趙某某酒后駕駛魯YLPxxx號銀灰色輕型貨車沿龍口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嘉元富頓酒店門前處時,與順行的吳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刮碰,造成兩車損壞,致乘坐電動三輪車的張某某受傷。肇事后,被告人趙某某駕車逃離現場,案發當天被抓獲歸案。2015年1月30日,經龍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趙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52.87mg/100ml。經龍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趙某某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期間駕駛機動車,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趙某某予以判處。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交的證據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龍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警單、龍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被害人吳某某陳述、龍口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龍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龍口市公安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賠償協議及諒解書、被告人趙某某的戶籍證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肇事后逃逸,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能夠部分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 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孫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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