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刑初字第271號
——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龍刑初字第27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山東省龍口市,漢族,中專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山東省龍口市,現住址:山東省龍口市。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龍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7日被龍口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刑訴(2015)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1時許,被告人趙某駕駛魯YXMXXX號小型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行至龍口市港城大道文化廣場路口西側,與步行通過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車輛損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傷。被害人李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車禍中受鈍性物體作用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案發后,被告人趙某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公安處理。經龍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趙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趙某予以判處。
被告人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交的證據均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1時許,被告人趙某駕駛魯YXMXXX號小型客車由東向西行至龍口市港城大道文化廣場路口西側,與步行通過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車輛損壞,致李某某受傷。被害人李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車禍中受鈍性物體作用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案發后,被告人趙某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經龍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趙某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駕駛機動車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李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趙某及其投保交強險的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賠償被害人李某某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87000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趙某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趙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證人樊祥坤的證言,龍口市公安局接警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龍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龍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龍口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民事賠償協議書、收條,被害人李某某及其親屬李春志的身份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保險單,被告人趙某的駕駛證明、行駛證明及其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在案發后能夠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給被害人親屬造成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孫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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