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刑初字第274號
——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龍刑初字第27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東省龍口市,漢族,初中文化,工人,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山東省龍口市。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龍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6日被龍口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刑訴(2015)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一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5月23日14時50分許,被告人范某某駕駛正三輪摩托車沿302省道路南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龍口市眾邦傳媒東路南處時,與前方順行同車道內趙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趙某某三輪車載的櫻桃損壞,致趙某某受傷。經龍口市公安局鑒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22.64mg/100ml。經龍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范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范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范某某予以判處。
被告人范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交的證據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4時50分許,被告人范某某駕駛魯YKMXXX號正三輪摩托車沿302線路南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龍口市眾邦傳媒東路南處時,與前方順向同車道內行駛的趙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趙某某三輪車載的櫻桃損壞,致趙某某受傷。經龍口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部門鑒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22.64mg/100ml。經龍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分道通行,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范某某對趙某某的醫療費及櫻桃損失進行了賠償,共計賠償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有接警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龍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龍口市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技術照片,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證明、駕駛信息、行駛證明,收條,龍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能夠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孫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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