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刑初字第189號
——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龍刑初字第18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別名王某某,綽號“強強”,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山東省龍口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龍口市。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龍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龍口市看守所。
辯護人刁某某,山東平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某某,山東平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刑訴(2015)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刁某某、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向孫某某(另案處理)、姚某某(另案處理)、全某(另案處理)、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約20.4克。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被龍口市公安局抓獲歸案,并當場從其車中查獲甲基苯丙胺(冰毒)35.49克。被告人王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55.89克。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未提供證據證實從王某某車中所查獲的39.7克毒品是用于販賣,該部分毒品不應計入販賣的數量之內,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向孫某某、姚某某、全某(三人均另案處理)、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約20.4克。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龍口市公安局抓獲歸案,并當場從其車中查獲甲基苯丙胺35.49克。被告人王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55.89克。
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一、向吸毒人員孫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的事實
1、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龍口市第二人民醫院,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向孫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8克。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龍口市第二人民醫院,向孫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8克。
3、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龍口市第二人民醫院,向孫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8克。
4、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龍口市新嘉街道中村的家中,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向孫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8克。
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龍口市新嘉街道中村的家中,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向孫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8克。
6、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龍口市新嘉街道中村的家中,向孫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8克。
7、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龍口市新嘉街道中村的家中,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向孫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8克。
8、2014年5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龍口市龍口經濟開發區廒上村村碑處,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向孫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克。
9、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龍口市龍口經濟開發區廒上村村碑處,以人民幣350元的價格向孫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8克。
二、向吸毒人員姚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的事實
2014年9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龍口市新嘉街道中村的家中,以每克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先后三次向姚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約3克。
三、向吸毒人員全某販賣甲基苯丙胺的事實
1、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龍口市龍口經濟開發區金字塔影城樓下,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向全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克。
2、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龍口市龍口經濟開發區金字塔影城樓下,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向全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克。
3、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龍口市龍口經濟開發區金字塔影城樓下,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向全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克。
4、2014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在龍口市龍口經濟開發區金字塔影城樓下,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向全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克。
5、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龍口市龍口經濟開發區金字塔影城樓下,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向全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克。
四、向吸毒人員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的事實
2014年2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在龍口市新嘉街道海徐村村外,以每克人民幣270元至450元的價格,先后5次向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5克。
五、當場查獲甲基苯丙胺的事實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龍口市公安局抓獲歸案,并當場從其車中查獲冰毒疑似物7包,凈重35.49克。經煙臺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在送檢的7包白色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1)孫某某證實,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在龍口市第二人民醫院,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8克;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在龍口市第二人民醫院,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8克;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在龍口市第二人民醫院,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8克;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在其位于龍口市新嘉街道中村的家中,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8克;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在其位于龍口市新嘉街道中村的家中,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8克;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在其位于龍口市新嘉街道中村的家中,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8克;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在其位于龍口市新嘉街道中村的家中,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8克;2014年5月份的一天傍晚,王某某在龍口市龍口經濟開發區廒上村村碑處,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克;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在龍口市龍口經濟開發區廒上村村碑處,以人民幣350元的價格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8克。
(2)姚某某證實,2014年9月至10月期間,王某某在他位于龍口市新嘉街道中村的家中,以每克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共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3克。
(3)全某證實,2014年11月2日,王某某在龍口市龍口經濟開發區金字塔影城樓下,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克;2014年11月10日,王某某在龍口市龍口經濟開發區金字塔影城樓下,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克;2014年11月18日,王某某在龍口市龍口經濟開發區金字塔影城樓下,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克;2014年11月底,王某某在龍口市龍口經濟開發區金字塔影城樓下,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克;2014年12月14日,王某某在龍口市龍口經濟開發區金字塔影城樓下,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克。
(4)徐某證實,2014年2月至3月期間,王某某在龍口市新嘉街道海徐村村外,以每克人民幣270元至450元的價格,先后5次向其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5克。
2、書證
(1)龍口市公安局龍口經濟開發區派出所受案登記表及發破案經過,證實龍口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9日對被告人王某某販賣毒品一案立案偵查,同日將其抓獲歸案,并在其車中查獲冰毒疑似物39.7克。王某某被抓獲后對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后又翻供拒不承認。
(2)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扣押王某某提包內疑似冰毒物的情況。
(3)被告人王某某的戶籍證明,證實其身份。
3、鑒定意見
(1)煙臺市公安局(煙)公(刑)鑒(化)字(2014)497
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在送檢的7包白色晶體(物證編號依次為WZ2014122408001-WZ2014122408007)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七包白色晶體共凈重35.49g。
(2)龍口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對被告人王某某的尿樣膠體金法檢測呈陽性。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8月份在龍口市第二人民醫院以400元每包(1包冰毒重0.8克)的價格向孫某某販賣冰毒2.4克,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6月,在其家中,其以350元每包(1包冰毒重0.8克)的價格向孫某某販賣冰毒4.8克;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底,其在龍口經濟開發區金字塔影城樓下,先后四次以350元每包(1包冰毒重0.8克)的價格向全某販賣冰毒3.2克,從2013年8月份開始,其還向姚某某販賣過冰毒。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點,其聯系“陶子”(劉某)買冰毒,為方便,其讓陶子一次多給其點,其二人見面在其車上稱量冰毒時,“陶子”有急事走了,留下冰毒30多克,這些冰毒其也控制著不太敢賣,總共賣了6包,剩下的其都放在車里被公安查獲。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該項辯護觀點,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其辯護人關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王某某車上查獲冰毒35.49克應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偵查機關供述,“2014年5月下旬,其聯系‘陶子’(劉某)買冰毒,‘陶子’留給其冰毒有30多克,其總共就賣了六包,剩下的都放在車里”,該供述可證實其已將該部分冰毒用于販賣,其之前具有販賣的行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從其車上查獲的毒品并非用于販賣或者并非其所有,該部分毒品應認定為販賣數量,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9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瑜
人民陪審員 姜 琪
人民陪審員 王連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孫承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