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刑初字第259號
——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龍刑初字第25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東省龍口市,漢族,高中文化,工人,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山東省龍口市。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龍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審,7月20日被龍口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刑訴(2015)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1日14時許,在龍口市高新區朗源路盛業花生有限公司車間內,被告人王某某因懷疑張某與其父親王某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持鐵锨將張某的魯YLPXXX別克凱越轎車砸壞,經龍口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轎車損毀價值人民幣7106元。
2、2015年5月14日1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龍口市高新區朗源路盛業花生有限公司車間內,采用手拽、腳踹的方式再次將張某的魯YLPXXX別克凱越轎車損壞,經龍口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轎車損毀價值人民幣265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龍口市公安局抓獲歸案,于2015年1月13日賠償張某人民幣10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交的證據均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11月11日14時許,在龍口市高新區朗源路盛業花生有限公司車間內,被告人王某某持鐵锨將張某的魯YLPXXX別克凱越轎車砸壞。經龍口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轎車維修價值人民幣7106元。
2、2015年5月14日12時許,在龍口市高新區朗源路盛業花生有限公司車間內,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手拽、腳踹的方式再次將張某的魯YLPXXX別克凱越轎車損壞。經龍口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轎車維修價值人民幣265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龍口市公安局抓獲歸案,先后共計賠償張某人民幣12650元。被害人張某對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證人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喬某某的證言,龍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鑒定意見,被毀損財物現場及作案工具照片,收條,扣押物品清單,被毀損車輛行駛證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證明及其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孫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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