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22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棲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工人。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棲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棲霞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少利,山東百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公刑訴(20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期間因補充偵查延期審理二次,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王少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亦無辯解理由。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系因在組織單位工人施工中,被害人為賠償事宜阻止施工,雙方發生爭執并相互毆打,事出有因,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無犯罪前科,案發后主動投案自首,且與被害人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8時許,被告人張某因張成虎在村南水塘邊阻攔中鐵二十局施工人員施工,雙方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被告人張某將張成虎的胸部、腰部等處打傷。2013年6月24日經棲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張成虎胸部、左腰部損傷均屬輕傷。案發后,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2月24日到棲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經本院主持,被告人與被害人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諒解,被害人張成虎應當賠償另案被害人何輝的經濟損失,由本案被告人張某負責賠償,被害人張成虎對被告人張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組織工人施工中未能采取正當方式處理矛盾,與人發生爭執中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鑒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與被害人就本案附帶民事部分達成諒解,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立廣
人民陪審員 李殿芝
人民陪審員 劉世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林春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