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110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棲刑初字第11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曲曉東,山東魯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隋某,農民,:棲霞市蘇家店鎮東店村163號。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棲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棲霞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日明,山東正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公刑訴(201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害人同時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審理。期間因附帶民事調解延長審限一次。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隋某及其辯護人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請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2000元。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當庭認罪、悔罪;附帶民事部分,辯稱原告人請求賠償的損失數額過高,同意依法賠償原告人的合理經濟損失。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因被告人同意賠償原告人的合理經濟損失,請求法院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0時許,被告人隋某與棲霞市蘇家店鎮東店村村民王某在東店村“洞溝”山上因瑣事發生爭執,爭執中隋某甩打王某頭部,致王某仰臉倒地,后頭部撞到地堰受傷。2014年4月8日經棲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王某頭部損傷屬輕傷。
附帶民事部分,本院對原告人的直接經濟損失認定為:醫療費13177.20元,法醫門診費55元,交通費400元,護理費1761.32元(22天×80.06元/天),誤工費1692.60元(52天×32.55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22天×20元/天),傷情鑒定費300元;以上損失共計人民幣17826.12元。
另查明,被告人隋某自愿向本院交納賠償款2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經過、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隋某因生活瑣事處置不當,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被告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悔罪,并積極賠償原告人的合理經濟損失,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附帶民事部分,原告人請求的殘疾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隋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情鑒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000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立廣
人民陪審員 衣振玲
人民陪審員 李殿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林春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