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196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棲刑初字第19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農民。2015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棲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棲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棲霞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公刑訴(2015)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淑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5年1月3日11時許,被告人林某駕駛魯F×××××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路由南向北行至劉山線蛇窩泊鎮唐山頭村棲霞市軍豪果品專業合作社處,在處理情況時駛入對行車道,與路邊人李香英相撞,致車輛損壞,李香英當場死亡。經棲霞市交警大隊認定:林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林某肇事后主動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肇事后被告人林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支付賠償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中供認不諱,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鑒于被告人案發后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其諒解,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韓立廣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林春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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