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81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棲刑初字第8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說日某。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棲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盜竊罪經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棲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棲霞市看守所。
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公刑訴(2015)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說日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期間因補充偵查,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0月9日以棲檢公刑追訴(2015)3號決定書追加起訴,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審理,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勝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說日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稱:
1、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說日某伙同阿牛比布(另案處理)到棲霞市農業發展銀行家屬樓,采用攀爬入室的的手段進入二單元1樓西戶居民于衛家中實施盜竊,盜得人民幣1600余元、16克金觀音一枚及男士外套一件,被盜物品總價值人民幣6000余元。
2、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說日某伙同馬爾一(音,在逃)到招遠市溫泉路149號一號樓,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進入王其敏家中實施盜竊,盜得人民幣1500余元,三星牌手機一部,經棲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450元。
2015年10月9日,棲霞市人民檢察院追加起訴稱,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說日某先后五次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城陽區、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實施盜竊,盜竊物品總價值人民幣20000余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3年9月1日晚,被告人說日某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華翔家園D區住宅樓3單元102室陳永平住宅實施盜竊,盜得人民幣300余元。
2、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說日某到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夏莊街道丹山小區10-3-202室秦文香住宅實施盜竊,未盜得財物。
3、2014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說日某到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黑龍江路639號城東小區4號樓3單元201室曲正林住宅實施盜竊,盜得惠普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3000元左右。
4、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說日某到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順河路41號1單元201室邱元江家中實施盜竊,盜得人民幣1095元。
5、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說日某到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環山路5號海景花園小區13-1室王福剛住宅實施盜竊,盜得三星手機、蘋果手機各一部,鉑金戒指二枚,翡翠手鐲一個,現金4000余元,盜竊物品總價值20000余元。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說日某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刑律,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追加起訴的犯罪事實有異議,辯稱沒有到過案發地點或沒有實施盜竊行為;對指控的其它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說日某伙同阿牛比布(另案處理)到棲霞市農業發展銀行家屬樓,采用攀爬入室的的手段進入二單元1樓西戶居民于衛家中實施盜竊,盜得人民幣1600余元、16克金觀音一枚及男士外套一件,被盜物品總價值人民幣6000余元。
2、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說日某伙同馬爾一(音,在逃)到招遠市溫泉路149號一號樓,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段進入王其敏家中實施盜竊,盜得人民幣1500余元,三星牌手機一部,經棲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450元。
3、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說日某先后五次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城陽區、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實施盜竊,盜竊物品總價值人民幣20000余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3年9月1日晚,被告人說日某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華翔家園D區住宅樓3單元102室陳永平住宅實施盜竊,盜得人民幣300余元。
(2)、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說日某到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夏莊街道丹山小區10-3-202室秦文香住宅實施盜竊,未盜得財物。
(3)、2014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說日某到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黑龍江路639號城東小區4號樓3單元201室曲正林住宅實施盜竊,盜得惠普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3000元左右。
(4)、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說日某到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順河路41號1單元201室邱元江家中實施盜竊,盜得人民幣1095元。
(5)、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說日某到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環山路5號海景花園小區13-1室王福剛住宅實施盜竊,盜得三星手機、蘋果手機各一部,鉑金戒指二枚,翡翠手鐲一個,現金4000余元,盜竊物品總價值20000余元。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實,被告人供認不諱,并有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并經當庭質證、認證,足以認定。對公訴機關追加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下列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案發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系被抓獲歸案。
3、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證實被害人陳永平、秦文香、曲正林、邱元江、王福剛均于案發后第一時間報案。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永平、秦文香、曲正林、邱元江、王福剛的陳述證實,被告人說日某在被指控追加起訴的犯罪事實中盜竊財物的數量、價值、實施盜竊的時間、地點等。
(三)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
1、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2014年7月9日8時接到秦文香的報案后,于當日8時40分趕赴現場,對現場做了勘驗、檢查,并提取了現場留下的啤酒瓶原物一個。
2、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2014年10月9日06時05分接到邱元江的報案后,于當日07時30分趕赴現場,對現場做了勘驗、檢查,并提取了現場發現的食用過的果皮。
3、煙臺市公安局萊山分局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2014年10月14日04時36分接到王福剛的報案后,于當日05時36分趕赴現場,對現場做了勘驗、檢查,并在現場提起了葡萄片一枚。
4、石嘴山市公安局惠農分局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2013年9月2日07時50分接到陳永平的報案后,于當日08時15分趕赴現場,對現場做了勘驗、檢查,并在現場提取了可疑物黑色布鞋一雙。
(四)鑒定意見
2015年8月31日,煙臺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煙)公(刑)鑒(法物)字(2015)866號法醫物證檢驗鑒定書證實:在送檢的從2014年10月14日煙臺市萊山區海景花園區13-1王福剛家中廚房灶臺面提取的葡萄片上檢出一男性基因分型,支持該檢材和2014年10月9日李滄區順河家園小區41號樓1-201戶家中被盜案1號檢材水果殘留物、2014年7月27日青島市李滄區城東小區4-3-201戶被盜案1號檢材煙蒂、2013年9月2日惠農區吉祥苑住宅樓三單元102室被盜案2號檢材現場地面提取的黑色布鞋右鞋剪取物、2014年7月9日城陽夏莊丹山小區10-3-202被盜案1號檢材現場啤酒瓶口拭子和3號檢材現場山楂片為說日某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
本院認為,被告人雖然對公訴機關追加起訴的犯罪事實提出異議,辯解沒有到達案發現場實施盜竊,但偵查機關在被害人報案后均第一時間趕赴現場,并在現場提取到相關物證檢材,經與被告人干血樣進行DNA檢驗,支持該檢材為被告人說日某所留,該鑒定意見足以證實被告人到過案發現場,故其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關于盜竊財物的價值認定,公訴機關結合被害人的陳述,并考慮到相關財物的市值變化因素酌情予以認定,合情合理,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說日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立廣
人民陪審員 徐翠霞
人民陪審員 李殿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春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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