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152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棲刑初字第152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工人,:山東省棲霞市松山街道金山泊子村220號。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棲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經(jīng)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棲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押于棲霞市看守所。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公刑訴(2015)第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亦無辯解理由。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劉某酒后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至張棲線后夼村王某住宅東0.7M處與前方順行的行人姜某相撞,致姜某、乘車人孫某受傷,后姜某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棲霞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劉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0mg/100ml。經(jīng)棲霞市交警大隊認定,劉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除墊付了被害人的搶救費以外,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親屬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萬元,被害人親屬同意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交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酒后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成立。考慮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當庭認罪、悔罪,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寶華
人民陪審員 范永春
人民陪審員 李殿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姜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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