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162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10-17)
(2015)棲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個體,:山東省招遠市夢芝街道埃子趙家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棲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東省棲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棲霞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公刑訴(2015)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亦無辯解理由。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3日6時許,被告人于某甲(已判刑)因經濟糾紛,糾集被告人徐某、于某乙(已判刑)等三名男子,采用捆綁等手段強行將柳某挾持到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社區的一處房子內,對柳某實施毆打,限制人身自由長達八十余小時,至8月6日下午,柳某獲得自由。
另查明,同案犯已經足額賠償了被害人柳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的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鑒于被告人當庭認罪、悔罪,且同案犯足額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本院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寶華
人民陪審員 林紅賓
人民陪審員 范永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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