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160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10-17)
(2015)棲刑初字第16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遇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黨員,個體,:山東省棲霞市臧家莊鎮北洛湯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東省棲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經本院批準被山東省棲霞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刁樹青,山東君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韓某,司機,:山東省棲霞市蘇家店鎮西店村。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東省棲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經本院批準被山東省棲霞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牟某,曾用名牟維銘,公司職員。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東省棲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東省棲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孫某,無業,:山東省臨沂市莒南縣朱蘆鎮孫家土山村7號。2015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東省棲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司機,:山東省棲霞市觀里鎮東南莊村14號。2015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東省棲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東省棲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公刑訴(2015)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韓某、牟某、孫某、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審理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遇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予以合并審理。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韓某、牟某、孫某、張某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遇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遇某訴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賠償其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萬元。
被告人李某、韓某、牟某、孫某、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亦無辯解理由。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第二次非法拘禁的目的是解決合法的經濟糾紛,主觀惡性不大;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積極賠償了遇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李某甲的諒解。綜上,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1、被告人李某因選舉與李某甲產生矛盾,遂與韓某、于某(在逃)商量非法拘禁李某甲。被告人李某指使韓某找人,韓某找了兩名福山小伙(具體身份不詳,現在逃)幫忙。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牟某、于某到煙臺市神州租車行租用一輛別克凱越轎車。2015年1月14日11時許,于某伙同兩名福山小伙駕駛租用的別克凱越轎車到棲霞市臧家莊鎮豐栗村北,以讓李某甲幫其收購蘋果為由,電話將李某甲騙至別克轎車上強行帶離,并用噴辣椒水等手段欲將李某甲控制住,李某甲在車內奮力撕打、反抗,車行至豐栗村西邊冷庫時,李某甲跳車逃跑。
2、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韓某、牟某、孫某、于某(現在逃)到龍口市東萊街道遇家村找遇某索要債務。當日下午,被告人韓某、牟某、孫某、于某駕車趕到龍口遇某家中,索要欠款未果,被告人韓某、牟某、孫某、于某同遇某夫婦二人到煙臺李某的擔保公司商量還款事宜。因遇某不能按期還款,被告人李某遂指使被告人韓某、牟某、孫某、張某、于某將遇某挾持至棲霞市臧家莊鎮北洛湯村李某沙場,被告人李某、韓某、孫某、張某、牟某、于某采用拳打腳踢等手段對遇某實施毆打,將遇某面部打傷、牙齒打落,之后遇某妻子回龍口湊錢,被告人李某等人繼續非法拘禁遇某,當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等人將遇某帶至煙臺市福山區一旅館內繼續拘禁。2015年1月28日8時許,被告人李某指使牟某、張某、于某將遇某帶至棲霞繼續索要欠款,被告人牟某、張某、于某駕車行至沈海高速公路松山收費站時遇某跳車逃跑。隨后,五被告人到棲霞市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19日經棲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遇某牙齒損傷屬輕微傷。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遇某的醫療費為2875.98元,傷情鑒定費300元,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誤工費、伙食費、交通費、護理費,被告人愿意賠償4000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自愿賠償遇某人民幣17175.98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書證;鑒定意見;證人的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視聽資料;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費用單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韓某、牟某、孫某、張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五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考慮到被告人李某、韓某、牟某的犯罪行為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諒解,五被告人積極賠償了被害人遇某的經濟損失,本院依法對五被告人從輕處罰,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辯護觀點正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因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請求過高部分,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韓某、牟某、孫某、張某自愿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遇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7175.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寶華
人民陪審員 林紅賓
人民陪審員 范永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姜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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