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168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棲刑初字第16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棲霞市亭口鎮徐村村。2004年5月12日因犯盜竊罪被棲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21日被減刑釋放。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棲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經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棲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現押于棲霞市看守所。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公刑訴(2015)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勝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亦無辯解理由。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仇某(已判刑)到棲霞市亭口鎮上土屋村家中實施盜竊,盜竊金銀首飾、手機、現金等物品一宗,物品總價值人民幣8000余元。
2、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仇某到棲霞市臧家莊鎮后高格莊村家中實施盜竊,盜竊臺式電腦一臺、金戒指一枚、三星手機一部,物品總價值人民幣2000余元。
3、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仇某到家實施盜竊,盜竊現金、手機、首飾等物品一宗,物品總價值人民幣16900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合伙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鑒于被告人認罪、悔罪,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寶華
人民陪審員 林紅賓
人民陪審員 李殿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姜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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