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186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棲刑初字第18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中共黨員,: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受賄罪經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決定被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涉嫌受賄罪被某某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公刑訴(2015)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受賄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勝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馬某職務便利,為疫苗、藥品銷售代理商王某向某某市衛生防疫站(某某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供應疫苗和藥品提供便利,先后四次收受王某送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70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2年7月王某為了多向某某市衛生防疫站(某某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供應疫苗,借被告人馬某兒子升學之機送給馬某人民幣5000元,并和馬某約定王某向某某市衛生防疫站(某某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供應膽維丁乳,每支給馬某2元錢的回扣。
2、2013年9月王某根據某某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使用膽維丁乳的數量,按照約定送給被告人馬某4800元回扣。
3、2014年1月王某根據某某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使用膽維丁乳的數量,按照約定送給被告人馬某4800元回扣。
4、2015年4月王某根據某某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使用膽維丁乳的數量,按照約定送給被告人馬某2400元回扣。
另查明,被告人馬某于2015年8月17日被傳喚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涉案贓款已全部上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回扣歸個人所有,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鑒于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且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積極退贓,不需要對其判處刑罰。綜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郝敬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姜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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