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113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棲刑初字第11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農民,:棲霞市蘇家店鎮(zhèn)大韓家村。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棲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棲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棲霞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本院決定,被棲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棲霞市看守所。
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未檢刑訴(2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期間延期審理一次。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淑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韓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亦無辯解理由。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時30許,被告人韓某與韓立海在本村韓忠昌家中因打撲克牌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韓某持木質方凳凳腿擊打韓立海,致韓立海身體多處受傷。經棲霞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韓立海面部及左前臂損傷均屬輕傷一級,頭部及左手損傷均屬輕傷二級。
另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韓某與被害人韓立海就本案附帶民事部分已經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被告人韓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韓立海因本次犯罪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0000元(案發(fā)后已付10000元,余款60000元交至本院),被害人韓立海對被告人韓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物證、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因生活瑣事與人發(fā)生爭執(zhí)并相互廝打,廝打期間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四處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合理經濟損失,取得諒解,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立廣
人民陪審員 林紅賓
人民陪審員 范永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春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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