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174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棲刑初字第17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焊工,:煙臺市福山區門樓鎮門樓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棲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棲霞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未檢刑訴(20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淑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亦無辯解理由。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時許,被告人趙某駕駛魯F×××××號長安牌小型轎車沿省道210線由西向東行至32KM+140M處,將前方由北向南橫過公路的行人孫永來撞飛至對行車道,致孫永來又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常書光駕駛的魯F×××××號東風牌小型普通客車相撞,孫永來當場死亡。經棲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趙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趙某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與被害人親屬就本案民事部分已經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按事故責任比例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75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鑒于被告人案發后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其諒解,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立廣
人民陪審員 徐翠霞
人民陪審員 李殿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林春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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