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85號
——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福刑初字第8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農民,戶籍所在地: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某鎮某村204號。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煙臺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福檢公訴刑訴(20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紀雨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期間,被告人于某因病無法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對被告人于某中止審理。后于2015年9月7日本院裁定對被告人于某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1月13日19時許,醉酒后無證駕駛魯F×××××號普通兩輪摩托車沿某鎮某村村內南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村委衛生室門前,與對向行駛胡某駕駛的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相撞。經檢驗,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8.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犯罪事實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以及當庭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1月13日19時許,醉酒后無證駕駛魯F×××××號普通兩輪摩托車沿某鎮某村村內南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村委衛生室門前,與對向行駛胡某駕駛的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相撞。經檢驗,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8.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證實:其于2014年11月13日19時20分左右,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沿某村中心大道由南向北行駛到某村委衛生室與一輛三輪摩托車相撞的有關情況。
2、證人胡某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3號19點20許其駕駛三輪車摩托車行駛到某村委時,與對面逆向過來一輛摩托車相撞,對方摩托車駕駛員喝酒了的有關情況。
3、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書證實:標有“胡某”字樣的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分;標有“于某”字樣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8.4mg/100ml。
4、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于某、胡某沒有機動車駕駛證的有關情況。
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于某因無證駕駛、不按規定會車(醉酒)負主要責任,胡某因無證駕駛負事故次要責任。
6、受案登記表、122接警記錄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證實:該案由胡某于2014年11月13日19時11分報案至煙臺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肇事處理中隊。接到報警后,該大隊立即派民警趕赴現場,到達現場后,民警發現是一起兩輪摩托車與正三輪摩托車相撞事故,摩托車駕駛員受傷已送往醫院。勘查過程中三輪車一方駕駛員講述摩托車受傷駕駛員有酒駕嫌疑,現場勘查完畢后,民警立即趕到福山醫院找到摩托車駕駛員于某,按法律程序規定抽取了其血樣。
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于某年滿十八周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有關情況。
被告人于某的當庭供述與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于某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雨文
人民陪審員 由玉發
人民陪審員 汪國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梁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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