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95號
——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福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甲,現住煙臺市萊山區。
委托代理人張配海,山東晨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乙,曾用名林佳,煙臺某有限公司工人,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棲霞市,現居所地煙臺市福山區某小區66號樓1單元404室。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煙臺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F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辯護人及委托代理人王智光,山東同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福檢公訴刑訴(201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紀雨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辯護人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王智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配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乙于2014年10月18日20時許,在煙臺市福山區某路某小區家家悅超市門口,因瑣事與被害人林某甲發生糾紛,后被告人林某乙持刀將被害人林某甲頭部砍傷。經鑒定,被害人林某甲顱腦損傷屬重傷二級。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甲訴稱:要求被告人林某乙賠償醫療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殘疾賠償金233776元、誤工費17046元、護理費9047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300元、營養費17523.5元、二次手術費35000元,共計316972.5元。同時向本院提交了相應的證據。
被告人林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證據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辯稱: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林某甲有過錯,滋擾被告人林某乙家庭生活,酒后滋事,毆打被告人繼而引發血案。
2、案發后,被告人林某乙積極主動救治被害人,將損害結果降到了最低,依法可從輕處罰,
3、被告人林某乙有自首情節,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4、被告人林某乙自愿認罪,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5、被告人林某乙積極賠償,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乙于2014年10月18日20時許,在煙臺市福山區某路某小區家家悅超市門口,因瑣事與被害人林某甲發生糾紛,后被告人林某乙持刀將被害人林某甲頭部砍傷。經鑒定,被害人林某甲顱腦損傷屬重傷二級。
被害人林某甲受傷后當日在煙臺市福山區人民醫院、煙臺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26天,其中住院期間4天由林某丁護理,22天由被告人林某乙的父母護理,支付醫療費47896.55元,其中被告人林某乙支付醫療費46896.5元,被害人林某甲支付醫療費1000元。其傷情經煙臺富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林某甲傷后休治時間為7個月。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2個月,顱骨修補費用建議參照醫療機構的相關證明或按實際支出費用中的合理部分計算。支出鑒定費2300元。2015年6月23日煙臺市福山區人民醫院出具診斷書,證明被害人林某甲再次顱骨修補需約合人民幣35000元。被害人林某甲出院后由祁運護理。2014年度山東省農民人均純收入為人民幣11882元,2014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為人民幣29222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
1、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證實其于2014年10月18日晚與林某甲發生爭吵,后其在家家悅門口持刀砍傷林某甲頭部并駕車離去的有關情況。
2、被害人林某甲的陳述,證實其于2014年10月18日晚被被告人林某乙持砍刀砍傷頭部的原因和經過以及事后被告人林某乙父親林某丙與其協商賠償事宜的有關情況。
3、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18日19時許,林某甲和被告人林某乙在其家中發生爭吵后二人離開,其發現被告人林某乙出門后很長時間未回,下樓看見林某甲坐在路邊,頭上全是血,以及其次日聽被告人林某乙說昨天拿刀砍了林某甲一刀的有關情況。
4、證人林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18日晚上其兒媳王某打電話告訴其林某甲在福山區人民醫院受傷,其趕到福山區人民醫院照顧林某甲及兩三天后聽王某說是其兒子林某乙將林某甲砍傷的以及事后協商賠償的有關情況。
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林某甲顱腦損傷屬重傷二級的有關情況。
6、現場監控錄像,證實案發現場監控錄像記錄被告人林某乙砍傷林某甲的事實經過的有關情況。
7、出警記錄儀錄像,證實案發當天出警的具體經過的有關情況。
8、接警記錄單,證實2014年10月18日22時48分由王先生(158××××7337)打電話報警稱有人躺在地上,已通知120,接警后,福山公安分局河濱路派出所派姜茂勝出警,到現場后發現人已經被福山醫院拉走了,到醫院落實傷者叫林某甲,頭部受傷的有關情況。
9、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林某乙已年滿十八周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有關情況。
10、受案登記表、抓獲材料,證實該案由被害人林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11時27分許報案至煙臺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濱路派出所,稱2014年10月18日19時許,其在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某路家家悅門口被人砍傷,要求處理。被告人林某乙于2014年12月29日到煙臺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濱路派出所投案的有關情況。
被告人林某乙對上述事實均供認不諱,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互吻合,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病歷、鑒定意見書等相關證據證實其損失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乙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林某乙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了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關于上述的辯護觀點,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而其他辯護觀點,依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林某甲主張醫療費1000元,鑒定費2300元的訴請,于法有據,被告人亦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護理費9047元、誤工費17046元,計算有誤,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4天×30元)120元,其護理費應為(11882元÷365天×4天=130.21元+29222元÷12個月×2個月=4870.33元)5000.54元,其誤工費應為(11882元÷12個月×7個月)6931.17元,其主張的殘疾賠償金233776元的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張的交通費500元、營養費17523.5元的訴請,證據不足,被告人不予認可,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張的二次手術費35000元,因尚未發生,且被告人不認可,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綜上,原告人林某甲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5351.7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甲人民幣15351.7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經本院過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姜厚元
人民陪審員 辛明勇
人民陪審員 姜守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梁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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