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10號
——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海刑初字第21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荊某。2003年8月13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海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7年1月19日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傷害罪被海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于2009年6月2日被裁定減刑釋放。2014年5月9日因吸毒被文登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二千元。2014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海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海陽市公安局決定社區戒毒三年。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海陽市看守所。
海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刑訴(2015)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荊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云霞、曲冠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海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12月期間,被告人荊某先后多次向曲某、劉某甲、彭某、張某甲、張某乙、劉某乙、劉某丙等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9.9克。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被告人荊某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員曲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0.9克。
2、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間,被告人荊某在海園路良子足療店對面的摩托車店內,先后10次向吸毒人員劉某乙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5克。
3、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荊某在海陽市老法院附近,向吸毒人員張某甲販賣約0.5克甲基苯丙胺。
4、2014年8月-9月期間,被告人荊某先后兩次在東村街道辦事處的海麟旅社內,向吸毒人員彭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2克。
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海陽市方圓街道辦事處怡和新閣小區內,被告人荊某向吸毒人員張某乙販賣甲基苯丙胺0.3克。
6、2014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19時許,被告人荊某向吸毒人員劉某甲販賣甲基苯丙胺1克。
7、2014年12月20日,在海陽市克萊溫爾酒店三樓一個房間內,被告人荊某向吸毒人員劉某丙販賣甲基苯丙胺0.2克。
被告人荊某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荊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并提供了證人證言、書證、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荊某辯解其沒有販賣冰毒給曲某和劉某丙,他販賣給劉某乙毒品只有三次。
經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12月期間,被告人荊某先后多次向劉某丙、劉某甲、彭某、張某甲、張某乙、劉某乙、曲某等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5.3克。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間,被告人荊某在海園路良子足療店對面的摩托車店內,先后3次向吸毒人員劉某乙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1.5克。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荊某在海陽市老法院附近,向吸毒人員張某甲販賣約0.5克甲基苯丙胺。
3、2014年8月-9月期間,被告人荊某先后兩次在東村街道辦事處的海麟旅社內,向吸毒人員彭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2克。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海陽市方圓街道辦事處怡和新閣小區內,被告人荊某向吸毒人員張某乙販賣甲基苯丙胺0.3克。
5、2014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19時許,被告人荊某向吸毒人員劉某甲販賣甲基苯丙胺1克。
被告人荊某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5日中午,他聯系張某甲找人購買冰毒,14時許,張某甲和張某丙到其廠內,張某甲聯系荊某購買毒品,他和張某甲各出了一百元錢,張某甲去買回約0.5克冰毒,他們三個人把冰毒吸食了。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他先后在海園路良子足療店對面維修摩托車店內,從荊某手中購買過約10次毒品,每次約0.5克。
(2)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2月份,劉某乙要和他一起湊錢買冰毒,他和張某丙到了劉某乙的廠子,他和劉某乙各出了一百元,他打電話給荊某說買二百元的冰毒。他開車拉著張某丙在老法院附近,荊某給了他一包冰毒,約0.5克,他給了荊某二百元錢。他們回到劉某乙廠子把冰毒吸食了。
(3)證人張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張某甲開車拉著他到了劉某乙廠子,張某甲給了劉某乙一百元錢,劉某乙讓張某甲聯系購買冰毒。張某甲就打電話聯系了人,又開車拉他去了海陽法院附近,張某甲下車拿了一包冰毒回來,他們回到廠子,三人把冰毒吸食了。
(4)證人彭某的證言,證實他認識荊某5、6年了,2014年8月份一天下午14時許和2014年9月份一天下午,他先后兩次電話聯系荊某購買冰毒,由荊某將冰毒送至海麟旅行社,每次花了400元購買約1克冰毒,兩次共計約2克。
(5)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份,他在海陽市怡和新閣小區內花了300元錢從荊某手中購買了0.3克冰毒。
(6)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份中旬一天晚上7、8點鐘,他通過手機短信聯系上荊某(荊某手機尾數4444),花400元從荊某手中購買約1克冰毒。
(7)曲某的證言,證實2001年時,她有時和荊某、修某丙在一起吸毒,留了聯系方式,她如果想吸毒就聯系他們,他共從荊某手中購買冰毒三次,每次1.3克,花費300元。
(8)證人劉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0日15時許,他通過陌陌與荊某聯系好了,在海陽市克萊溫爾酒店三樓一個房間內花200元錢,向荊某購買了0.2克冰毒。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向張某甲、彭某、張某乙、劉某甲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供述只賣給劉某乙三次冰毒,沒有向曲某、劉某丙販賣毒品。
3、辨認筆錄
辨認人張某甲、彭某、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均辨認出了荊某系向其販賣毒品的人。
4、書證
(1)海陽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證實本案系由海陽市公安局在工作中發現,被告人荊某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獲歸案。
(2)根河市公安局好里堡鎮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荊某出生于1982年3月16日,案發時已經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海陽市公安局出具的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4年12月23日,經對荊某的尿樣現場檢測,結果呈陽性。
(4)海陽市人民法院刑判決書、山東省煙臺監獄釋放證明書(存根)、文登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海陽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證實被告人荊某2003年8月13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海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7年1月19日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傷害罪被海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于2009年6月2日被裁定減刑釋放。2014年5月9日因吸毒被文登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二千元。2014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海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海陽市公安局決定社區戒毒三年。
上述事實,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對證實被告人荊某販賣毒品的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荊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販賣5.3克,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荊某辯解只販賣給劉某乙三次,沒有販賣毒品給曲某、劉某丙,經當庭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信。公訴機關指控其其余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以懲處。被告人荊某在刑滿釋放后再犯新罪,屬累犯,應從重處罰。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荊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祁華民
人民陪審員 姜 濤
人民陪審員 高從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辛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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