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88號
——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海刑初字第8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蘇州市錦聯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60824248-9,單位地址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縣前街69-5號4樓,法定代表人徐某。
訴訟代表人徐睿,男,1986年7月6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中共黨員,錦聯公司總經理。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監視居住,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9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陸費紅,江蘇久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公刑訴(201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錦聯公司、被告人徐某犯單位行賄罪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4日召開庭前會議,同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靜、孫明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錦聯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徐睿、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陸費紅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重大復雜,于2015年6月12日經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992年,被告人徐某因調動工作結識時任中共蘇州太湖國家旅游度假區工作委員會書記季某。1997年被告人徐某辭去公職,成立錦聯公司。1998年至2009年,被告單位錦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請托時任昆山市人民政府市長、中共揚州市委書記的季某,為被告單位錦聯公司承攬昆山賓館設備供應項目、開發“龍都廣場”房地產項目、競拍江都市寧通高速公路附近土地、違規承攬太湖文化論壇辦公大樓空調設備供應項目提供幫助。2000年4月至2009年底,被告單位在被告人徐某安排下先后四次向季某本人或通過其親屬給予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789.60912萬元。案發后,涉案贓款已全部追繳。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物證照片、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錦聯公司、被告人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單位錦聯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及被告人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被告單位行賄770萬元是別人提起的犯意,被告人徐某是在情面難卻下的無耐之舉,其主觀惡性較小。
2、被告單位取得的項目,是通過招標、競拍方式獲得,被告單位向季某行賄而取得的利益的不正當性情節輕微,且被告單位未取得不正當性財產性收益。
3、770萬元行賄款項未實際交付季某,相比實際交付情節較輕。
4、被告人主動供述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季某受賄事實,應認定為自首。
5、被告人徐某積極退贓,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作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動接受財產刑,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或適用緩刑。
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被告人及辯護人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本院審理查明:
1992年,被告人徐某因時任中共蘇州太湖國家旅游度假區工作委員會書記的季某幫助其調動工作,而與季某相識。1997年,徐某辭去公職,成立被告單位錦聯公司。1998年至2009年,錦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請托時任昆山市人民政府市長、中共揚州市委書記季某,為錦聯公司承攬昆山賓館設備供應項目、開發“龍都廣場”房地產項目、競拍江都市寧通高速公路附近土地、違規承攬太湖文化論壇辦公大樓空調設備供應項目提供幫助。2000年4月至2009年底,錦聯公司在徐某安排下先后四次向季某本人或通過其親屬給予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789.60912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0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單位錦聯公司在被告人徐某的安排下,給予季某價值人民幣2.7176萬元的“特靈”牌空調2套及價值人民幣7.13252萬元的裝修材料,安裝于季某位于江蘇省蘇州市十全街滾繡坊22號1幢301、401室的住房。
二、2002年3月,被告單位錦聯公司在被告人徐某的安排下,給予季某價值人民幣2.939萬元的美國“特靈”牌空調2套,安裝于季某弟弟季某甲位于江蘇省常熟市青州河沿31幢別墅。
三、2008年8月,被告單位錦聯公司在被告人徐某的安排下,給予季某價值人民幣6.82萬元的“大金”牌變頻多聯機空調1套,安裝于季某女兒季某乙位于江蘇省蘇州市熙岸花園78幢106號室的別墅。
四、2003年下半年,錦聯公司以及季某之兄季某丙任法定代表人的昆山市滬昆市場投資開發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滬昆公司)等五家企業法人參股,共同發起成立蘇州金螳螂建筑裝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螳螂公司),錦聯公司和滬昆公司各出資120萬元,分別占金螳螂公司1%的股份。2006年11月,金螳螂公司上市。2007年上半年,經金螳螂公司實際控制人朱某提議,徐某、季某丙同意各自拿出所持金螳螂股票20%的收益給季某,季某默許。2009年11月,徐某將預留的20%金螳螂股票及相應紅股拋售后,得款773萬余元,告知高某將其中770萬元送給季某。高某根據其與季某商定的意見,安排徐某暫時保管該770萬元,并同意徐某支付利息和收益。高某、徐某先后將此事告知季某。至案發前,徐某每年年初都要將該款以及之前替季某保管的受賄款140萬元的經營情況列出清單,與高某對賬,并按高某要求將總款項的余額提取現金交付高某,總款項仍放在徐某處保管、經營。2013年,朱某等人相繼被調查后,季某約徐某在南京市見面,囑咐徐某不要承認該筆款項是給他的。案發時,該兩筆款項本金及收益已達人民幣1050萬元,均被偵查機關扣押。
案發后,涉案贓款已全部追繳。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證明被告單位錦聯公司在季某的幫助下,承攬昆山賓館設備供應項目的證據:
1、證人證言
(1)證人季某的證言。證明季某在任昆山市市長期間全面負責市里的工作,在昆山市政府下屬單位昆山賓館改造期間,接受徐某的請托,向昆山賓館總經理徒某打招呼并要求徒某在條件相同的情況下可以優先給徐某做,為錦聯公司順利承攬昆山賓館部分設備供應項目提供了幫助。
證人馬某(時任昆山賓館副總經理)、周某(時任昆山賓館副總經理)的證言。證明昆山賓館系昆山市政府下屬單位,時任昆山賓館總經理的徒某負責昆山賓館工程建設。徐某給昆山賓館做過配套工程。當時徐某經常找徒某談工程合同上的事情。
2、書證
錦聯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昆山賓館與錦聯公司簽訂的柴油發電機組、桑拿等設備供貨合同以及昆山賓館財務憑證等書證一宗。證明錦聯公司與昆山賓館設備供應情況。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徐某辭去公職后,成立錦聯公司。1998年,其公司在時任昆山市長季某的幫助下,順利承攬了昆山賓館部分設備供應項目。
二、證明被告單位錦聯公司在季某的幫助下,競拍江都市仙女鎮政府地塊開發“龍都廣場”項目的證據:
1、證人證言
(1)證人季某的證言。證明2005年左右,季某接受徐某的請托,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通過給下屬倪某打電話,要求“好好招待,把事情辦好”,為徐某等人開發龍都廣場房地產項目提供了幫助。
(2)證人秦某、顧某的證言。證明2005年下半年,三人共同參與競拍江都市仙女鎮政府地塊開發“龍都廣場”項目,請季某向江都市市長倪某打招呼,季某要求倪某給予照顧。
(3)證人倪某、萬某(時任江都市副市長)和郭某(時任江都市建設局局長)等人的證言。證明2005年下半年,季某要求倪某照顧徐某等人,倪某為此要求有關部門給予方便和照顧,并安排萬某辦理了項目配套費緩繳手續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2、書證
江都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公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出讓金的收據、工商登記資料及申請減免配套費審批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錦聯公司財務憑證等書證,證明錦聯公司參與開發“龍都廣場”房地產項目并獲利。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徐某與秦某等人看好江都市仙女鎮地塊,請時任揚州市委書記的季某幫忙打招呼。后其錦聯公司投資的興宇公司順利開發了龍都廣場項目,錦聯公司獲利110萬元。
三、證明徐某請托時任揚州市委書記的季某,為其競拍江都市寧通高速公路附近土地提供幫助的證據:
1、證人證言
(1)證人季某的證言。證明其接受徐某的請托,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徐某競拍江都地塊提供幫助。
(2)證人倪某(時任江都市委書記)和丁一(時任江都市長)的證言。證明2007年下半年,江都市寧通高速公路張綱立交橋東北角地塊招標拍賣之前,季某給倪某、丁一打招呼關照徐某,后來徐某沒拿到地。
(3)證人秦某的證言。證明2007年下半年,在江都市高速公路附近土地拍賣前,徐某和秦某請季某給江都市長丁一打招呼。后來,徐某告訴秦某,季某給丁一打了招呼的事實。
2、書證
季某、倪某任職等書證。證明2004年7月至2009年8月季某任揚州市委書記,并主持市委全面工作。倪某于2006年12月17日任江都市委書記,丁一于2006年12月17日任江都市長,二人均系季某的下級。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徐某請季某幫忙,為競拍江都市寧通高速公路附近土地提供幫助的事實。
四、證明徐某請托時任揚州市委書記的季某,為錦聯公司承攬太湖度假區辦公樓空調設備采購項目提供幫助,謀取競爭優勢的證據:
1、證人證言
(1)證人季某的證言。證明任揚州市市委書記季某接受徐某的請托,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幫助徐某的錦聯公司承攬到太湖度假區辦公樓空調設備采購項目。
(2)證人許某的證言。證明在太湖度假區辦公樓空調項目招投標過程中,許某應季某的要求,為徐某的錦聯公司承攬該項目提供幫助的情況。
(3)證人徐某南、沈某民、查某、周某平、李某威和黃某偉等人的證言。證明徐某違規向許某推薦招投標代理公司,并指使人員根據錦聯公司代理的空調技術參數修改空調設計方案,最終錦聯公司中標。
2、書證
(1)政府采購招標代理合同,錦聯公司投標文件、空調購銷合同等書證。證明錦聯公司的業務情況。
(2)太湖度假區工作委員會任職文件。證明許某時任太湖度假區工作委員會副主任,負責文化論壇總部項目。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09年初,徐某找許某承攬太湖度假區管委會辦公大樓的空調項目,許某沒有答應。隨后徐某請時任揚州市委書記的季某向許某打招呼,季某要求許某關照徐某空調項目。
五、證明被告人徐某所送季某的裝修材料及五套空調的相關證據:
1、證人證言
(1)證人季某的證言。證明2000年至2008年,季某分三次收受了徐某送予的五套空調和裝修材料的情況。
(2)證人高某的證言。證明徐某為季某滾繡坊家安裝2套特靈牌空調,購買了裝修材料,并當面告知季某和高某不用支付空調和裝修材料等的費用,季某接受。徐某為季某乙別墅安裝大金牌空調1套,沒有收取空調款,事后高某將徐某未收空調款的事告訴了季某,季某認可。后徐某給高某開具了兩張收到空調款的假收據,并將裝修材料的清單、發票等單據給了高某。
(3)證人季某的弟弟季某甲的證言。證明2002年,徐某給其安裝了二套“特靈”牌空調,沒有收取費用,事后其將此事告訴了季某。
(4)證人季某的女兒季某乙、季某乙丈夫杜天琪的證言。證明徐某為其別墅安裝了一套“大金”牌中央空調的情況。
(5)證人胡某勇的證言。證明在徐某安排下,為季某和季某的弟弟季某甲的住宅安裝空調事實。
2、物證
五套空調照片,證明徐某三次賄賂季某五套空調的特征。
3、書證
(1)蘇州市錦聯經貿公司采購五套空調的發票、錦聯公司記賬憑證、記賬明細,證明錦聯公司購買涉案五套空調的價格,以及在單位做成本帳的情況。
(2)裝修材料發票10張、收據1張、送貨通知單2張、裝修材料清單1份,證明涉案裝修材料的購買價格為7.13252萬元。
(3)錦聯公司收據2張、山東省檢察院反貪局《辦案說明》1份,證明錦聯公司出資購買空調,季某及其親屬并未付款,為了掩蓋事實,徐某開具了2張數額分別為3.2萬元和6萬元的假收據的事實。
(4)山東省價格認證中心《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三份及鑒定意見通知書(魯價鑒字(2014)8、9、10號),證明徐某送給季某的安裝于季某滾繡坊家中、季某甲家中和季某乙家中的空調價格,分別為2.7176萬元、2.939萬元和6.82萬元。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為感謝季某對徐某本人及錦聯公司的幫助,公司購買五套空調和裝修材料送給季某的事實。
六、證明被告人徐某給季某所送的金螳螂股票收益人民幣770萬元的證據:
1、證人證言
(1)證人季某的證言。證明2007年上半年,朱某提議讓徐某、季某丙各自拿出所持金螳螂股票20%的收益送給季某,季某默許。隨后的事均是徐某與高某辦理。2010年春節,徐某告知股票已經拋售,給季某700多萬元,季某告訴高某,該筆款項先由徐某保管,不要動。2013年朱某出事后,季某曾約徐某到南京見面,囑咐徐某如果別人問起此事,就說錢在徐某賬上。
(2)證人高某的證言。證明2007年上半年,朱某提議讓徐某和季某丙拿出各自金螳螂股票20%的收益送給季某,高某與季某商量此事時,季某表示這筆錢先放在徐某處保管,不要動。2009年下半年,徐某打電話稱已將股票拋售共有770萬元,高某按照之前季某的意見讓徐某先保管,徐某提出該筆款與之前朱某曉送給季某的140萬元一起放在錦聯公司使用,錦聯公司支付利息及收益,高某同意并告知季某。2011年徐某經高某同意將其中500萬元用于投資季某丙的小額貸款公司獲取收益。至2013年初,高某與徐某對賬時,該兩筆款項已經增至1050萬元。期間,高某先后讓徐某將該款項的余額18萬余元提取現金交給自己。還證明,2013年朱某等人相繼出事后,季某曾經分別向高某和徐某詢問過該筆款項的情況,徐某讓季某放心,不會有事的。
(3)證人朱某的證言。證明2007年上半年,朱某提議讓徐某、季某丙將各自所持金螳螂股票20%的收益送給季某,二人均同意,季某當場默許。
(4)證人季某丙的證言。證明朱某提議讓季某丙和徐某將各自所持金螳螂股票20%的收益送給季某,季某丙幫助徐某轉賬1000萬元以及投資情況。
(5)證人包某潔(徐某之妻)的證言。證明金螳螂股票上市后,徐某曾講要拿出一部分股票收益的錢送給季某。
(6)證人周某梅(錦聯公司會計)的證言。證明在徐某的安排下,經季某丙賬戶內的1000萬元轉至徐某個人銀行卡的經過。同時證明截至2013年2月底,錦聯公司兩個賬戶余額的情況,及中紀委扣押1050萬元的來源情況。
(7)證人張某晨(中國銀行蘇州吳中支行營業部財務經理)的證言。證明徐某向張某晨詢問銀行存款利率的情況。
2、書證
(1)金螳螂公司與錦聯公司股權轉讓協議、金螳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提示公告、錦聯公司股票交易對賬單等書證,證明錦聯公司出資120萬元,持有1%的金螳螂公司股份。2007年11月20日,該公司所持有的金螳螂公司股票被許可上市流通。2009年11月4日至11月10日共拋售31.5萬股,得款773.9901萬元。
(2)錦聯公司銀行憑證、交易明細單,季某丙和徐某的個人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包括770萬元在內的1000萬元資金流向。
(3)蘇州吳中區華琨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徐某中行4563516101032723427賬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單位錦聯公司投資華琨小額貸款公司的情況,印證被告人徐某供述、證人高某證言證明的徐某將季某夫婦的500萬元投資小額貸款公司的事實。
(4)高某中國銀行賬戶47×××37個人業務交易單、交易明細清單,證明2013年2月4日,徐某根據高某要求,將23萬元存入高某賬戶的情況,印證徐某供述、高某證言證明的高某收取6萬余元收益存入銀行的事實。
(5)錦聯公司建設銀行蘇州吳中支行賬戶(05×××88)和江蘇銀行蘇州吳中支行賬戶(30×××60)交易明細、錦聯公司賬目;徐某個人中國銀行吳中支行賬戶(62×××57)和中國建設銀行吳中支行賬戶(62×××61)個人活期明細信息。證明2013年2月左右,錦聯公司建行吳中支行賬戶余額474.0276萬元,錦聯公司江蘇銀行吳中支行賬戶余額348.464萬元;徐某個人中國銀行賬戶余額103.4萬元,徐某個人建設銀行賬戶余額238.6萬元。共計1164.7萬余元。印證被告人徐某可以隨時提供為季某夫婦保管的錢款的供述。
(6)錦聯公司銀行存款日記賬、記賬憑證、建設銀行電匯憑證,證明2013年12月,錦聯公司向中紀委賬戶轉入1050萬元的事實,證明了向被告單位追繳贓款的情況。
被告人徐某的供述
證明徐某將包括770萬元在內的1000萬元由蘇州市錦聯經貿公司轉至其個人銀行卡及送給季某這770萬元的經過。2011年至2013年,徐某通過每年與高某對賬,匯報為季某夫婦保管的包括770萬在內的910萬元的收益情況,并將收益款交給高某,并按照高某決定的數額繼續保管資金。期間,經高某允許,徐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底,將保管資金中的500萬元用于投資季某丙的華琨小額貸款公司。至2013年案發,在徐某處保管的錢款增長至1050萬元。2013年8月,季某約徐某在南京見面,要求徐某如接受調查,就說770萬元是徐某自己的。
七、綜合證據
1、犯罪主體的相關證據
戶籍證明;徐某的辭職申請、辭職申請表;錦聯公司工商登記查詢、設立登記審核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會決議、驗資報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章程、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被告人徐某案發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1997年2月辭去公職后,成立了錦聯公司,徐某系法人代表、執行董事。
2、中紀委出具的情況說明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季某涉案人員徐某有關情況的說明。證明被告人徐某在專案組審查期間主動交待中央紀委尚未掌握的其向季某行賄的問題線索,具有自首情節。
3、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辦案說明
證明2013年9月,在檢察機關未對徐某立案前,徐某主動向紀檢部門交待了紀檢部門不掌握的其向季某行賄770萬元的主要犯罪事實,并退繳全部涉案贓款,具有自首情節。
4、涉案贓款追繳情況的證據
錦聯公司銀行存款日記賬、記賬憑證、建設銀行電匯憑證,證明2013年12月從錦聯公司賬戶打入中紀委指定賬戶1050萬元,證明贓款追繳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1、關于辯護人提出錦聯公司行賄770萬元的犯意是由他人提出,徐某主觀惡性小的辯護理由。經查,雖然現有證據證實系朱某提議徐某、季某丙將各自所持金螳螂股票20%的收益送給季某,但徐某同意上述提議,主要出于感謝季某之前多次為錦聯公司謀取利益和希望以后能得到季某的繼續關照的目的,因而徐某決定并具體著手實施了行賄行為。上述辯護意見不影響錦聯公司和徐某的犯罪構成,該情節可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
2、關于辯護人提出錦聯公司向季某行賄而取得的利益的不正當性情節輕微,且被告單位未取得不正當性財產性收益的辯護理由。根據相關規定,行賄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本案中,錦聯公司和徐某通過季某的職務行為所謀取的利益均屬不正當利益。上述辯護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辯護人提出770萬元未實際交付季某,比實際交付情節較輕的辯護理由。經查,徐某通過高某告知季某要送給他770萬元后,季某通過高某表示接受該筆款項,并安排徐某保管、經營,且每年由高某與徐某對賬、收取孳息,該事實證明徐某的行賄行為已經完成,雖然該筆款項在形式上沒有交付,但季某已實際占有、控制該款項,徐某的保管、經營行為只是季某受賄后為逃避查處而采取的自保措施。上述辯護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4、關于辯護人提出徐某主動供述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季某受賄事實,應認定徐某為自首的辯護理由。經查,根據《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季某涉案人員徐某有關情況的說明》,被告人徐某在專案組審查期間主動交待中央紀委尚未掌握的其向季某行賄的問題線索,具有自首情節。對此證據,控辯雙方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同時檢察機關的辦案說明亦對該事實予以證明。上述辯護理由本院予以采納。
5、關于辯護人提出徐某積極退贓,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作為單位法定代表人主動接受財產刑的辯護理由。經查,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涉案贓款已退繳中紀委,被告單位在審理過程中主動繳納罰金,辯護人上述辯護理由,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錦聯公司、被告人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徐某均應依法判處。被告人徐某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主動交待單位的行賄事實,故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徐某均具有自首情節,且積極協助退繳代為保管的贓款,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徐某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認罪悔罪,辯護人所提對被告人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和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蘇州市錦聯經貿有限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徐某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建平
人民陪審員 姜 濤
人民陪審員 高從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愛妮
書 記 員 辛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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