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98號
——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海刑初字第19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農民。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審。
海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公刑訴(2015)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云霞、孫明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海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1時許,被告人徐某駕駛魯F×××××號小型轎車沿海陽市香河路由南北行,行至香河路人工湖處,與前方順行步行的高某甲發生事故,致高某甲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經法醫鑒定:高某甲系頭部受鈍性暴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經海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徐某承擔該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徐某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被告人徐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1時許,被告人徐某駕駛魯F×××××號小型轎車沿海陽市香河路由南北行,行至香河路人工湖處,與前方順行步行的高某甲發生事故,致高某甲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經法醫鑒定:高某甲系頭部受鈍性暴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經海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徐某承擔該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徐某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
本案的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徐某及被害人高某甲親屬達成一致協議。被告人徐某及所投保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陽支公司賠償被害人高某甲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62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蓋文杰、修海林、包騰起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照片、案件偵破情況說明、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戶籍證明、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徐某案發后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庭審中自愿認罪,且民事賠償已與附帶民事原告人達成一致協議,對被告人徐某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建平
人民陪審員 高從利
人民陪審員 姜 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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