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山刑初字第206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萊山刑初字第206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某某,男,1992年出生,現住河南省鹿邑縣。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辯護人聶天嘯,山東平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某某及其辯護人聶天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譚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21時30分許,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農村信用社門前,伙同代某某(另案處理)以腳踹方式毆打被害人張某某,致張某某鼻部、頭面部等多處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某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傷。案發后,被告人譚某某被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譚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綜上,請求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譚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譚某某協助其親屬賠償了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譚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人口信息查詢單、歸案經過、情況說明、申請書、調解協議、收條等書證;證人武某某、王某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譚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亦表示認罪,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譚某某協助親屬代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情節,對被告人譚某某依法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華軍
人民陪審員 賀業猛
人民陪審員 付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焦正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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