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山刑初字第222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萊山刑初字第222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出生,現住煙臺市牟平區。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永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駕駛已達到報廢標準的×××號二輪摩托車沿萊山區林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金村路口時不慎摔倒,致車輛受傷、本人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內乙醇含量為250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均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歸案經過等書證;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亦表示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醉酒程度較高,本應予以嚴懲,但鑒于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事實情節,對被告人王某某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依法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
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華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焦正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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