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山刑初字第207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萊山刑初字第207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80年出生,現住煙臺市萊山區。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某于2015年2月至4月,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廠的住處,多次容留劉某某、張某某、董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人楊某某于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五六點鐘,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廠的住處,容留劉某某、“大龍”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楊某某于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六七點鐘,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廠的住處,容留劉某某、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楊某某于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六七點鐘,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廠的住處,容留劉某某、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楊某某于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六七點鐘,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廠的住處,容留劉某某、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楊某某于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七點左右,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廠的住處,容留劉某某、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6.被告人楊某某于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七點左右,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廠的住處,容留劉某某、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7.被告人楊某某于2015年3月某日,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廠的住處,容留劉某某、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8.被告人楊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晚七點,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廠的住處,容留劉某某、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9.被告人楊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晚七點,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廠的住處,容留劉某某、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10.被告人楊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下午三四點鐘,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廠的住處,容留張某某、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信息、發破案經過等書證;涉案人員劉某某、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在其住所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亦表示認罪,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華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焦正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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