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山刑初字第199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萊山刑初字第19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出生,現住煙臺市萊山區。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14日19時53分許,醉酒后駕駛×××號小型轎車沿煙臺市萊山區澳柯瑪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軫大路交叉路口處,與沿迎春大街由北向東左轉彎的呂某某駕駛的×××號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棄車逃逸。經交管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法醫鑒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65.5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另,被告人李某甲案發后賠償×××號車主損失人民幣14000元并取得車主諒解。
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基本無異議,辯稱其離開現場系身體不適去醫院治療,沒有逃避處罰的主觀故意,不是逃逸,并提交醫療卡及門診收費收據。公訴機關提交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身份證復印件、公安人口信息查詢記錄、情況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呂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公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認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棄車離開現場,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煙臺市公安局交警部門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棄車離開現場,民警通過公安網查詢李某甲電話,并趕到毓璜頂醫院萊山分院找到李某甲后發現李某甲沒有受傷且拒不承認自己駕車肇事的違法事實,系逃逸,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解不成立,其提交的證據無法證實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其觀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無犯罪前科,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號車主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積極繳納罰金;綜上,依法對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從輕處罰,控辯雙方的相應觀點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節較輕,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適用緩刑。結合本案具體的事實及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 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柳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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