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山刑初字第227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萊山刑初字第227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9年出生,現住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審。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凌晨2時許,采用持刀威脅的方式從煙臺市芝罘區某某網吧將其前女友蘇某某強行帶至萊山區某某小區一旅館地下室內,并非法限制蘇某某的人身自由,2015年7月13日下午,被害人蘇某某趁被告人張某某外出上班時逃離。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被抓獲歸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蘇某某向本院表示愿意諒解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行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蘇某某的陳述、歸案經過、電話記錄;證人韓某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亦表示認罪,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真誠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情節,對被告人張某某依法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華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焦正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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