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山刑初字第175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萊山刑初字第175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0年出生,住煙臺市芝罘區。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職務侵占被煙臺市公安局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因涉嫌職務侵占罪被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挪用資金罪被逮捕,F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山東某某醫藥城連鎖有限公司采購部采購員期間,于2014年1月,利用負責與客戶結算貨款的職務之便,挪用公司的貨款75.46萬余元用于賭博。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其家屬主動退賠322700元贓款給山東某某醫藥城連鎖有限公司。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巨大,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挪用資金的部分數額存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山東某某醫藥城連鎖有限公司采購部采購員期間,于2014年1月,利用負責與客戶結算貨款的職務之便,挪用公司的貨款75.46萬余元用于賭博。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其家屬主動退賠322700元贓款給山東某某醫藥城連鎖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證明、抓獲經過、山東某某醫藥城連鎖有限公司出具的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證明材料、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招商銀行出具的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山東某某醫藥連鎖有限公司證明等書證;證人于某甲、沙某某、關某某、蘭某某、王某某、卞某某、鹿某某、于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動投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其對挪用資金數額雖有辯解,但最終能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認定為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其家屬主動退賠部分贓款,減少單位損失,依法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志強
人民陪審員 付 倩
人民陪審員 初善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柳立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