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山刑初字第210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萊山刑初字第210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男,1955年出生,住煙臺市萊山區。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殺人被煙臺市公安局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殺人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故意殺人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孫某甲于2015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村孫某乙房屋西頭路上,酒后借故滋事,與孫某丙發生爭執,后持菜刀連續對孫某丙頭頸、肩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猛砍,在被紀某某拉開后又用手掐孫某丙脖子,后被紀某某拉開。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孫某丙身體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甲被抓獲歸案。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甲故意殺人,致一人輕微傷,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孫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被告人孫某甲于2015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村孫某乙房屋西頭路上,酒后借故滋事,與孫某丙發生爭執,后持菜刀連續對孫某丙頭頸、肩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猛砍,在被紀某某拉開后又用手掐孫某丙脖子,后被紀某某拉開。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孫某丙身體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甲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甲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詢單、歸案經過、扣押清單等書證;證人鄭某某、孫某丁、紀某某、初某某、馬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故意殺人,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實施故意殺人的過程中,因他人阻攔而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犯罪未遂,應比照犯罪既遂減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依法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志強
人民陪審員 付 倩
人民陪審員 初善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柳立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