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山刑初字第219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萊山刑初字第21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54年出生,住煙臺市萊山區。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某于2014年9月1日18時50分許,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情況下,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煙臺市萊山區萊山街道政府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正農小區南出口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鄒某某駕駛的×××號轎車相撞。經交管部門認定,鄒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孫某某無責。經法醫鑒定,被告人孫某某血液內乙醇含量為97.6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
被告人孫某某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基本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單、駕駛人信息查詢單、歸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書證;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及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公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認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情況下,醉酒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某無犯罪前科,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綜上,依法對被告人孫某某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某犯罪情節較輕,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適用緩刑。結合本案具體的事實及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 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柳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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