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山刑初字第185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萊山刑初字第185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95年出生,現住煙臺市萊山區。2013年3月20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辯護人包杰,山東信誼律師事務所律師。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春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包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6月1日0時許,在煙臺市萊山區清泉路煙臺大學西門附近,酒后無故持木棒將何某某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何某某身體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本案在審理期間,被告人劉某某認罪悔罪,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完畢,被害人諒解其犯罪行為。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單、歸案經過、前科刑事判決書、協議書及收條等書證、證人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某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主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亦表示認罪,系自首,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科以刑罰,再次犯罪足見其主觀惡性較深,依法應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華軍
人民陪審員 初善本
人民陪審員 于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焦正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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