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山刑初字第209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萊山刑初字第209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9年出生,住煙臺市萊山區。2014年7月4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煙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煙臺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春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14時55分許,酒后駕駛×××號小型轎車沿煙臺市萊山區金源酒店門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廣場北路交叉路口處時,與孫某某駕駛的沿廣場北路由西向東行駛的機動三輪車相撞,致孫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經法醫鑒定,被告人劉某某血液內酒精含量為87.2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電話報警,后被交警部門現場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詢單、駕駛員信息查詢記錄、歸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理化檢驗鑒定意見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通過訴訟方式賠償被害人孫某某部分經濟損失,被害人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案發后自動報警,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依法可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志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柳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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