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山刑初字第184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萊山刑初字第18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1年出生,現住山東省菏澤市甄城縣。2010年因盜竊被南京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2013年4月2日因犯盜竊罪被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盜竊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盜竊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劉響蓮、肖明明,山東昊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玫、于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某及指定辯護人肖明明、啞語翻譯人員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于2015年5月9日8時50分許,在煙臺市萊山區汽車東站附近的52路公交車上,趁被害人張某某不備,從其隨身攜帶的挎包內盜竊白色普拉達錢包一個,內有現金人民幣1077.5元、振華購物卡(卡內余額人民幣800元)等物品一宗,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錢包價值人民幣2239元,被盜財物共價值人民幣4116.5元。
案發后,被告人葛某某被當場抓獲歸案。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信息、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等書證;證人秦某某、曾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系聾啞人,有坦白情節,可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葛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指定辯護人肖明明發表辯護意見,認為1、被告人葛某某系聾啞人,依據刑法規定可從輕、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2、被告人葛某某當庭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認罪,依法從輕處罰;3、被告人盜竊的物品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失主,挽回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9日8時50分許,被告人葛某某在煙臺市萊山區汽車東站附近的52路公交車上,趁被害人張某某不備,從其隨身攜帶的挎包內盜竊白色普拉達錢包一個,內有現金人民幣1077.5元、振華購物卡(卡內余額人民幣800元)等物品一宗,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錢包價值人民幣2239元,被盜財物共價值人民幣4116.5元。
案發后,被告人葛某某被當場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葛某某當庭供認不諱,且由公訴機關提供,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信息、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等書證;證人秦某某、曾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被告人葛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均無異議,依法予以認定。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汽車上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有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葛某某系聾啞人,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葛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被盜物品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還失主,依法從輕處罰,指定辯護人的相應觀點予以支持。結合具體的犯罪事實及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卓
人民陪審員 賀業猛
人民陪審員 陸 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柳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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