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山刑初字第191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萊山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83年出生,住煙臺市萊山區。2008年9月5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敲詐勒索被煙臺市公安局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煙臺市公安局萊山分局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春蕓,山東海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楊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22時許,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社區某某辦公室內,以張某某強奸劉某甲未遂為由,對張某某實施毆打、威脅,并向其索要人民幣50000元,后被害人張某某向被告人楊某某支付人民幣5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單、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罰款單等書證;證人劉某甲、王某某、劉某乙、武某某、夏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人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1、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2、被告人親屬已經與受害人達成協議,對受害人進行了賠償,受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3、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4、被告人主觀惡性不深,因受教育較少,法律意識淡薄,未認識到本次事件的嚴重性,可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22時許,在煙臺市萊山區某某社區某某辦公室內,以張某某強奸劉某甲未遂為由,對張某某實施毆打、威脅,并向其索要人民幣50000元,后被害人張某某向被告人楊某某支付人民幣5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楊某某親屬代被告人賠償被害人張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單、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罰款單等書證;證人劉某甲、王某某、劉某乙、武某某、夏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賠償協議、諒解書、調查筆錄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劣跡,依法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應觀點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志強
人民陪審員 于 萍
人民陪審員 初善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柳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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