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山刑初字第121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萊山刑初字第121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女,1964年出生,住煙臺市萊山區。系被害人初某丙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初某甲,男,1986年出生,住煙臺市萊山區。系被害人初某丙之子。
被告人初某乙,男,1958年出生,現住煙臺市萊山區。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鵬銳,山東紹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地址,煙臺市芝罘區海港路25號陽光壹佰A座6樓。
負責人劉濤,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曉迪,該公司法務。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某,女,1961年出生,住煙臺市萊山區。
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初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初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玫出庭支持公訴,上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及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初某乙于2014年8月29日18時許,駕駛無號牌三輪汽車搭載乘客初某丙,沿煙臺市萊山區湯墅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與萊源路交叉路口處時,未讓行右方道路來車,與徐某某駕駛的沿萊源路由北向南行駛的×××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初某丙受傷,并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初某丙系顱腦損傷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初某乙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徐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初某乙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初某甲訴稱,二原告系被害人初某丙之妻、子,請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初某乙、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某、“陽光保險”按比例賠償二原告搶救費6216.28元、喪葬費23193元、死亡賠償金58444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83230元、尸體冷存費3010元、誤工費252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計855609.28元。
被告人初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對附帶民事部分,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某表示愿意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賠償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按比例賠付本次事故中第三者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8時許,被告人初某乙駕駛無牌三輪汽車載被害人初某丙沿煙臺市萊山區湯墅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與萊源路交叉路口時,未讓行右方道路來車,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某駕駛的沿萊源路由北向南行駛的×××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初某丙在事故中受傷,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初某丙系顱腦損傷死亡。經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四大隊認定,被告人初某乙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徐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初某丙不承擔事故的責任。
又查,被害人初某丙生前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系夫妻關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即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初某甲,三人均系煙臺市萊山區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被害人初某丙生前與被告人初某乙常年合伙從事瓦工行業,案發前一年收入約3萬元。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稱自身因患疾病無勞動能力,故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經本院指定煙臺富運司法鑒定中心對其是否喪失勞動能力依法作出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丁某某目前狀態達到七級傷殘、屬于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對該鑒定意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某無異議,被告人初某乙、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認為鑒定方法有誤導致鑒定結論錯誤,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申請重新鑒定。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本次鑒定支出人民幣1500元。
再查,被害人初某丙生前因本次事故搶救支出醫療費人民幣6216.28元;被告人初某乙因本次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7272.91元。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被害人之兄初某丁為處理喪葬事宜誤工多日并支出交通費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某肇事時所駕×××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陽光保險”投保有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某案發后主動賠償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人民幣22000元,賠償被告人初某乙人民幣2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初某乙與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就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的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歸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相關書證;涉案人員徐某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醫藥費單據、戶籍證明、煙臺富運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單據、調解協議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初某乙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初某乙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與被害人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公安機關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可作為賠償比例分配的依據,即被告人初某乙承擔賠償責任的70%,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30%為宜。關于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醫療費、鑒定費,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計算標準問題,本院認為,被害人初某乙生前主要經濟收入來自于外出務工,且收入水平接近于同期城鎮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標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居住的村業已實現城鄉統一戶口登記,本著“就高不就低的”原則,故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均可按照城鎮居民的相關賠償標準予以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可參照司法鑒定意見書中認定的七級傷殘標準,結合撫養人人數予以計算,對其主張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因處理喪葬事宜產生的誤工費,交通費雖未提交誤工證明、收入證明、交通費單據等證據,但結合實際案情,上述費用屬必然支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計算三人各七天誤工費較為合理,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標準予以計算;但其主張的交通費明顯過高,本院認為以人民幣1500元為宜。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尸體冷存費結合本案案情,應包含于喪葬費中,屬重復計算,故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明細為:死亡賠償金584440元、醫療費6216.28元、喪葬費23193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16888元、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誤工費1680元、交通費1500元,以上共計733917.28元。關于賠付順序問題,首先應由“陽光保險”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初某乙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某分別按照70%、30%的比例償付,因被告人初某乙在審理過程中就本次事故民事賠償部分與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故其不受上述賠償比例約束。關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調解不成,故與刑事部分一并宣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初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初某甲醫療費人民幣6216.28元、死亡賠償金人民幣110000元,合計人民幣116216.2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徐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某、初某甲死亡賠償金人民幣142332元、喪葬費人民幣6957.9元,被扶養人生活費人民幣35066.4元、處理喪葬事宜支出人民幣954元,以上合計人民幣扣除徐某某先期已付的賠償款人民幣22000元,余款合計人民幣163310.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華軍
人民陪審員 初善本
人民陪審員 于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焦正國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