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321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蓬刑初字第321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72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職業工人,住蓬萊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蓬萊市看守所。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2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金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下午18時許,在蓬萊市南王街道辦事處石廟石家村東工地,被告人劉某因工地建材管理問題,與王某的工人唐某、梅某發生沖突。次日上午8時許,王某因其工人被打一事到工地質問劉某,雙方言語不和發生廝打,劉某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王某腹部和腿部捅傷,王某腹部損傷致肝破裂,行手術修補,經法醫鑒定為重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打電話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陳述、證人賀某等人證言、物證、鑒定意見、蓬萊市公安局扣押清單、到案經過、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持刀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姜 娜
人民陪審員 王連文
人民陪審員 張成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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