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03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蓬刑初字第203號
公訴機關(guān)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蓬萊市。2013年6月9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2013年9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9月22日被撤銷緩刑執(zhí)行原判刑罰,2014年8月1日刑滿釋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蓬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本案曾延期審理。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祝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中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祝某在蓬萊市小門家鎮(zhèn)會文村自家果園小房內(nèi)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一次。
2013年9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祝某在蓬萊市小門家鎮(zhèn)會文村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一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祝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書證、辨認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祝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劉晶功
人民陪審員 趙燦盛
人民陪審員 張成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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