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53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蓬刑初字第253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出生,住蓬萊市。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蓬萊市看守所。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雁、助理檢察員滕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本案曾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8時許,被告人何某因土地糾紛糾集何某甲、門某甲到大辛店鎮王太溝村劉某甲家中對劉某甲、陳某甲夫婦進行辱罵、恐嚇,造成陳某甲腦部出血的嚴重后果。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甲的陳述;證人何某甲、門某甲、劉某甲、韓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宋某甲、陳某乙、劉某戊、劉某戌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前科查詢等書證;視聽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何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楊 軍
人民陪審員 姚樹林
人民陪審員 張成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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