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315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蓬刑初字第315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出生,住蓬萊市。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尋釁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蓬萊市看守所。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8時許,被告人周某在蓬萊市某鎮(zhèn)某洗浴中心休息大廳,無故持刀將陳某某砍傷。經鑒定,陳某某的傷屬輕微傷。
2015年6月6日20時許,被告人周某在蓬萊市某鎮(zhèn)某飯店,為逞強好勝無故持發(fā)令槍恐嚇同桌吃飯的趙某甲。
2015年6月18日1時許,被告人周某酒后駕車刮蹭蓬萊市某鎮(zhèn)某村村西花壇圍墻,遂持氣槍威脅、恐嚇該村書記趙某乙,并向其索要人民幣1000元作為修車費未果。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主動到蓬萊市公安局大柳行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某、趙某甲、趙某乙陳述,證人代某某、任某某、譚某某、劉某、張某某、趙某丙、位某等證言、蓬萊市公安局辨認筆錄、抓獲經過、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煙臺市公安局槍支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持兇器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周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榮敏
人民陪審員 孫永和
人民陪審員 王連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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