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52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蓬刑初字第252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曾用名韓某甲,男,1978年出生,住和龍市。1995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1998年10月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二年;2000年12月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三年;2003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涉嫌盜竊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蓬萊市看守所。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滕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間,被告人韓某在蓬萊市某鎮、棲霞市某鎮先后進入11戶人家實施盜竊,盜竊財物價值3000余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韓某到蓬萊市某鎮某村,翻墻破窗進入孫某某家中,盜竊現金300余元及電腦主機1臺,經鑒定電腦主機價值855元。
2、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韓某到蓬萊市某鎮某村,翻墻進入遲某某家中,在東屋炕上一個黑色皮包內,盜竊現金80余元。
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韓某到蓬萊市某鎮某村,翻墻破窗進入陳某某家中,在正房內盜竊現金10余元。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到蓬萊市某鎮某村,破窗進入崔某某家中,通過撬鎖在東屋衣柜內盜竊現金100余元,盜竊附有密碼的銀行卡后盜取300元。
5、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韓某到蓬萊市某鎮某村,翻墻進入張某丙家中,在東屋褥子下盜竊現金500元。
6、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韓某到蓬萊市某鎮某村,破窗進入張某乙家中,通過撬鎖在一桌子抽屜內盜竊現金100余元。
7、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韓某到蓬萊市某鎮某村,破窗進入李某乙家中,在東屋炕褥子下盜竊現金600余元。
8、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韓某到蓬萊市某鎮某村,翻墻進入李某甲家中,在東屋內盜竊現金800余元。
9、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韓某到棲霞市某鎮某村,破窗進入郝某某家中,竊取現金100余元。
10、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韓某到棲霞市某鎮某村,破窗進入李某丙家中,在屋內翻找未能竊得有價值的財物。
11、2015年3月11日10時40分許,被告人韓某到蓬萊市某鎮某村,破窗進入張某甲家中,在東屋東墻上掛的一個黑色手提包內盜竊現金16.8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張某甲、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張某乙、張某丙、孫某某、陳某某、崔某某、郝某某、李某丙陳述、證人付某某證言、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蓬萊市公安局抓獲證明、辨認筆錄、勞動教養決定書及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室竊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韓某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酌情對其從重處罰,同時考慮到其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榮敏
人民陪審員 孫永和
人民陪審員 姚樹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郇子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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