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42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蓬刑初字第242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1979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工,職業農民,住蓬萊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本案曾延期審理。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門榮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某于2015年3月30日22時50分許,飲酒后駕駛魯B×××××號小型轎車沿302省道由東向西行至蓬萊市大辛店農村信用社門前,與前方順行的朱某無證駕駛的魯F×××××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朱某顱腦嚴重損傷當場死亡。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請法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馬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2時50分許,被告人馬某飲酒后駕駛魯B×××××號小型轎車沿302省道由東向西行至蓬萊市大辛店農村信用社門前,與前方順行的朱某無證駕駛的魯F×××××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朱某顱腦嚴重損傷當場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馬某駕車逃逸后又返回現場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于某證言,證實2015年3月30日晚其丈夫朱某因肇事死亡。
2、書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馬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已達到醉酒標準)、駕駛機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未按規定檢驗機動車、肇事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
(3)蓬萊市公安局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馬某肇事后駕車駛離現場,后返回事故現場投案自首。
(4)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魯B×××××小型轎車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
(5)人民調解協議書及諒解書,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
4、鑒定意見
(1)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朱某車禍后頭部摔跌于路面,致顱腦嚴重損傷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檢驗報告,證實馬某血液檢材中乙醇含量為196.512mg/ml。
5、被告人馬某供述,對其駕駛車輛肇事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違章駕駛,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但公訴機關認為馬某的行為不宜認定為肇事逃逸的公訴意見,經查,被告人馬某駕駛轎車與前方順行的被害人所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且轎車有嚴重的碰撞痕跡及損壞,被告人馬某應當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而駛離現場,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逃逸,故對此公訴意見予以糾正。被告人馬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姜 娜
人民陪審員 孫永和
人民陪審員 王連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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