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8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蓬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3年出生,住蓬萊市。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蓬萊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兆明,山東宸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煙蓬檢公刑訴(2014)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及其辯護人劉兆明,被害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本案曾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2月7日18時許,在自己家中因瑣事與唐某甲發生爭執,姜某持菜刀與對方廝打,廝打中將唐某甲臉部劃傷,致其面部疤痕累計達6厘米以上,右眼視神經挫傷,經法醫鑒定均為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姜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姜某自愿認罪;2、被告人姜某愿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3、被害人存在過錯,綜上,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理。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姜某與被害人唐某甲同住在蓬萊市劉家溝村鎮劉家溝村陽光小區7號樓,二人系上下樓鄰居。2014年2月7日18時許,雙方因鄰居之間借錢一事在姜某家中發生爭執。姜某持菜刀與對方廝打,廝打中將唐某甲臉部劃傷,致其面部疤痕累計達6厘米以上,右眼視神經挫傷,目前矯正視力右為0.3,右眼視覺誘發電位提示傳導通路功能障礙(傳入神經),右眼黃斑中心反射弱,根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2.4.a、5.4.4.f之規定,唐某甲的上述損傷分別屬輕傷二級、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唐某甲的陳述,證實案發當日18時許,他與姜某在姜某家門口因為鄰居之間借錢的事情發生爭吵、推搡,姜某拿著菜刀把他臉部劃傷。
2、證人證言。
證人湯某甲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時,她丈夫姜某在門口和鄰居唐某甲爭吵撕扯起來,等旁人拉開后,她看見唐某甲的右臉被姜某拿菜刀劃傷了。
3、書證。
蓬萊市公安局劉家溝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9月4日被民警電話傳喚到所歸案。
4、鑒定意見。
(1)蓬萊市公安局出具的(蓬)公(刑)鑒(活檢)字(2014)19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唐某甲外傷后致面部疤痕累計達6厘米以上,右眼視神經挫傷,目前矯正視力右為0.3,右眼視覺誘發電位提示傳導通路功能障礙(傳入神經),右眼黃斑中心反射弱之損傷分別屬于輕傷二級、輕傷二級范疇。
(2)煙臺正賀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4)臨鑒字第9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唐某甲的用藥、護理、誤工及傷殘等情況。
5、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對其持菜刀打傷被害人唐某甲的行為供認不諱。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持菜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姜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唐某甲的諒解,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姜某自愿認罪,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楊 軍
人民陪審員 張成美
人民陪審員 姚樹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郇子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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