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36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蓬刑初字第236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出生,住蓬萊市。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門榮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其間本案曾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醉酒駕駛魯Y×××××號小型轎車,由西向北左轉彎至蓬寨路28KM處,與路中護欄相撞后駛入路西溝內,造成乘小型轎車人寧某甲擦皮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檢測,王某血液內的乙醇含量為266.651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楊 軍
人民陪審員 姚樹林
人民陪審員 王連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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